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9

案號

ILDV-113-執事聲-27-20241219-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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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藍美華 相 對 人 江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14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作 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71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 年11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 聲明異議,應認異議人係依法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合法期間內補正有簽章之強制執 行狀,並完成繳費;作為執行名義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寄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原裁定不應以異議人逾期未提出執1行名義正本,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 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 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 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 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 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 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 法第6條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雖稱其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有寄交系爭調 解筆錄正本,惟綜觀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419號全卷,異議人僅有於113年9月6日提出未簽章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一紙,並無其他附件,未見有何異議人提出之調解筆錄正本,已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所不符;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13年10月9日以宜院深113司執午字第27149號函,限期命異議人補正系爭調解筆錄正本,異議人於113年10月17日補正之強制執行聲請狀雖有簽章,然針對系爭調解筆錄卻僅表示「之前已提出在卷」,而未附上正本,異議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將正本寄交與臺北地院,則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正本,程序不符強制執行法第6條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 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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