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V-113-婚-1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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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NGUYEN THI THIEN THANH)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乙○○○為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同住於宜蘭縣○○鎮○○路00號,故應以原告上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越南國民之被告乙○○○(NGUYEN THI THIEN THANH)於民國111年9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16日完成登記。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鎮○○路00號,當時是透過原告媽媽介紹才娶被告,媽媽也是越南籍,兩造婚後感情普通,被告來臺是為了錢,人也不乖、不工作,等到家裡沒錢就離開臺灣,112年5月27日出境後就沒有音訊,也沒有寄錢回來,被告出境後原告沒有去越南找她,後來原告母親打電話給被告的母親電話也都不接,只知道被告住的大概位置,但地址不清楚,而且也問不到,迄今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不知去向,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 可證,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結 婚證書原本及譯本在卷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黎春心到庭證稱略以:伊是原告的母親,出生在越南,已經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與兩造有一起住。當初是被告的姐姐介紹她妹妹也就是被告給伊,說她妹妹很乖,伊才介紹給伊兒子,伊兒子也喜歡就娶了她,平時沒有吵架,也沒有打罵被告,一開始被告說她母親生病要錢,我們有給她錢,後來又說她媽媽賭博等等理由跟我們要錢,我們也有給她,後來我們因為沒有錢了,沒辦法給她,她就不想在家做事,後來她說要回去看爸爸媽媽,伊就幫她買機票,她說要回去看爸爸媽媽1個月,伊本來說10天就好,她不肯,堅持要回去1個月,後來伊打電話給被告,她拿電話給她爸爸聽,她爸爸表示被告人不舒服,要延長回越南的時間成2個月,伊就說可以請被告回來台灣,我們可以照顧她,但是被告跟她爸爸都表示拒絕,去(112)年8、9月時被告表示要新臺幣50萬元她才肯回來,我們跟她說我們沒有錢了,她可以回來台灣工作,她不肯,她就打電話給伊兒子的手機表示要離婚,伊聽完也就同意兒子離婚,後來她就沒有跟我們聯絡了,我們也聯絡不上,因為她都不接電話,我們也不知道她住何地方,她也沒有寄錢回來當生活家用,音訊全無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主張各情相互契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112年間離家且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或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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