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ILDV-113-婚-17-2024110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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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結婚、出養、變 更子女姓氏之重大事項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嗣具狀追加聲請酌定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相牽連,又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明之。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亦在場,是自生合法撤回終結該部分請求之效。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書狀撤回起訴,經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等情,有家事陳報狀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效力,故本院仍須如期宣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答辯: ㈠兩造於104年8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惟被告自112年5月24日起離家出走,拋夫棄子,原告若有問題欲與被告溝通,被告亦逃避不理會,更謊稱原告有家暴舉動,且與異性有不雅行為,經原告勸說仍不聽不理採,被告已長期未盡回家及照料小孩之義務及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丙○○、丁○○說不想跟被告單獨相處、會怕被告,故原告不希望被告把丙○○、丁○○帶走,認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㈡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又被告雖未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有強 烈探視、照顧丙○○、丁○○之意願,兩造雖多有爭執,被告在原告之堅持下,無法攜丙○○、丁○○過夜、在外居住,但被告仍持續利用時間探視丙○○、丁○○,更每月給付扶養費用,反觀原告常有阻礙被告探視丙○○、丁○○之行為,若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被告未來恐難以順利探視丙○○、丁○○,被告同意由兩造共同為親權人,原告任主要照顧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同意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經查,兩造於104年8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又被告自112年5月24日起迄今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存卷可考,堪以信實,且被告亦具狀及當庭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何方任之,分別陳明如上,因互有爭執而無法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本院原就兩造之婚姻狀況轉介宜蘭縣政府駐本院家事服務中心為婚姻諮商,轉介回覆說明略以:兩造就婚姻維繫之方式及目的不同,對於婚姻經營方式難有共識,同意由法官裁定並遵守相關內容。現階段原告為丙○○、丁○○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會定期去探望丙○○、丁○○,原告也期待被告可以多與丙○○、丁○○接觸相處,雖然被告有時不認同原告之做法,但予以尊重等語,此有該中心113年7月3日宜院深家群113年婚17號轉介回覆說明在卷可佐(見限閱卷),可知兩造雖就婚姻相處模式及照料丙○○、丁○○之意見未盡一致,然均能為丙○○、丁○○著想,有照料丙○○、丁○○之意願。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可見被告會與原告聯繫,表達欲帶丙○○、丁○○去買衣服等語,原告更時常傳送訊息請被告匯款用以扶養丙○○、丁○○,被告亦皆應要求匯款等情(見婚字卷第203頁至第221頁),足證被告與丙○○、丁○○互動關係良好,更有經濟能力支援丙○○、丁○○生活所需。⒊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前開轉介回覆說明後,認兩造均有親權意願及能力,丙○○、丁○○雖與原告同住生活,情感依附關係緊密,然被告亦有隨時關心丙○○、丁○○之狀況,努力保持聯繫,提供情感及經濟上之支援,考量丙○○、丁○○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衡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實不應任意剝奪丙○○、丁○○受父母共同參與其等成長發展過程之權利,本件尚不適合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從而,本院認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又參以被告所提前揭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對於丙○○、丁○○之教養事項多堅持己見,誠難期待藉由兩造溝通討論,做出最有利丙○○、丁○○之決定,兩造信賴關係尚有不足,故除列舉之結婚、出養、變更子女姓氏之重大事項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始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