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1

案號

ILDV-113-婚-40-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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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1月28日(誤繕為68年)結 婚,婚後同住宜蘭縣○○鄉○○路0號,惟被告自108年12月8日出境至緬甸受僱做工程工人後,於疫情期間之109年5、6月起迄今毫無聯絡,原告聽說被告在外國已與婚外女子生小孩,顯然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情,業經其陳明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復核與證人游像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前於108年12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入出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如前述,被告自108年12月8日出境後之109年5、6月起,即未曾返台與原告同居,甚至不再與原告聯絡或提供兩造家庭生活費用,迄今行踪不明,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觀兩造現分居宜蘭、境外某處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唯一可歸責於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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