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ILDV-113-婚-41-20241023-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女、民國一百○○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但被告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年滿十六歲前,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 姿婷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緣原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王姿婷。由於兩造間長期因未成年子女照護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不願給予適度協助,令原告單獨面對一切,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必需品,如購買奶粉、尿布、濕紙巾等費用,多由原告單獨負擔,被告反而屢向原告借款,經常在外與友人喝酒、徹夜未歸,從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又原告屢因未成年子女三餐飲食、照護、接送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致婆媳相處不睦,被告竟未積極居中協調,無誠意替原告著想,致使婆媳間衝突不斷,關係持續惡化,甚至被告母親認為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周,影響被告工作,要求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原告難以承受此精神壓力。而被告絲毫未有反省之意,未能主動釋出善意從中協調溝通,亦未曾關懷原告,反而情緒控管不佳,毆打原告與前男友所生之長女許忏羽,致其臀部、大腿瘀青,此舉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 ⒉兩造生活情形已如前述,時常爭吵或冷戰,雙方已無感情基 礎,至今仍無法積極有效溝通,未來爭執恐更加劇烈,且雙方均透過LINE互相攻擊,可見兩造感情破裂,彼此之間難再期善意互動,而被告仍未有修復兩造關係或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復未就兩造婚姻生活而再行努力或理性溝通,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同甘共苦、相互協力之義務,難以期待兩人共同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兩造情感既已破裂,婚姻已難期修復,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原告並非就婚姻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兩造相處溝通不良,彼此缺乏信任基礎,如強令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之情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務之處理,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影響。是以,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出生後均由原告照顧,原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皆清楚知悉,日常生活亦由原告打理,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是以,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保護教養較為周到,且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其人格、身心尚未發展健全,應盡量避免在無特別不利之情形下,驟然轉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及就學環境,故應由原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觀被告自身情緒控管不佳,對子女默不關心,未顧及未成年子女學業、照顧,又對原告之長女有暴力之行為,實非友善理性之父母,恐難認被告為行使親權之人,否則恐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顯然不利。 ⒊據此,依照主要照顧者、親子情感依附情形等原則,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父親,縱令本院判准兩造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由原告單獨任之,仍不影響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 目 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客觀可採,以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之宜蘭縣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2,412元,兼衡兩造職業、經濟能力均屬相當,應認由兩造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以,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1,206元(計算式:22,412÷2×1=11,206)。 ⒊扶養費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係陸續發生需 求之費用,而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自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被告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懇請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諭知被告甲○○如遲誤1期履 行,當期以後1年之給付視為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⒋準此,被告於子女成年前,應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206元,並由原告乙○○代為管理收受,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年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㈣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為人倫至親,假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並 由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需安排被告定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彌補渠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從而,本件併為聲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姿 婷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因未成年子女照護問題發生爭執 ,並導致婆媳相處不睦,被告未積極居中協調,甚至被告母親認為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周,影響被告工作,要求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又情緒控管不佳,毆打原告與前男友所生之長女許忏羽,致其臀部、大腿瘀青,兩造間之婚姻生活時常爭吵或冷戰,並透過LINE互相攻擊,至今仍無法積極有效溝通,而被告仍未有修復兩造關係或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復未就兩造婚姻生活而再行努力或理性溝通等情,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現場照片、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⒊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茲如前述,兩造間長期屢因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發生爭吵、冷戰或透過LINE互相攻擊,至今仍無法積極有效溝通,且因此導致婆媳相處不睦,被告未積極居中協調,被告母親甚至要求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又情緒控管不佳,毆打原告與前男友所生之長女許忏羽成傷,於原告提出本件離婚訴訟期間,復未有修復兩造關係或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顯然兩造間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互賴,相互協力以共同經營幸福美滿之婚姻關係,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唯一可歸責於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 促進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該協會函覆報告略以:「訪員…遂將訪視信件放在信箱,請相對人(即被告)在5/24㈤前回電約訪。相對人未依約回電約訪,訪員在113.05.21㈡到113.06.03㈠間持續聯絡相對人未果。…訪員嘗試以電話、信件和親自查訪等形式持續聯繫相對人未果…。」、「理由:⒈兩造照顧理念不合,現階段互動淡薄疏離,難以維持合作關係,困難共同行使親權。⒉聲請人(即原告)未使用成癮物質,健康無異常,具備穩定職業和收入,現未清理債務,尚可勉強滿足兒少基本生活所需。過往到現在多由聲請人承擔照顧責任或協調照顧事宜,聲請人對於兒少之生活作息和健康成長發展較為了解,較能有效建立因應兒少照顧需求與回應行為的教養模式,有助於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並得照應其需求。⒊聲請人介懷母親感受,隱瞞婚姻訴訟(原告開庭時表示已告知母親本件訴訟之事,見本院卷第60頁),現和原生家庭往來頻仍,平時倚賴母親提供照顧支持,其親友具備照顧經驗,可和聲請人工作時間互相配合,能適時補位照顧角色,給予兒少實質的照顧與陪伴。⒋兒少正值嬰幼兒階段,為發展基本信任關係的關鍵期,年幼缺乏生活自理技巧,維持熟悉的照顧者及居住環境,有助於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⒌其他訪視資料如前開說明,依據聲請人之人格特質、監護意願、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教養態度、支持系統、兒少情感依附及被照顧情形…等評估,維持目前的生活環境及照顧者,較有利兒少之身心發展,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節,有該協會113年8月9日113宜溫收監字第107號函覆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 ⒊經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內容,併參諸卷附卷證資料及原告 陳述之意見,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親子關係良好,係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主要照顧者,且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強烈,亦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可以照顧及滿足未成年子女王姿婷身心需求,並提供穩定之生活照護環境,復無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事實;反觀被告並非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主要照顧者,亦未聯絡訪視機構社工接受訪視,難認有良好之親權能力及積極爭取子女親權之意願,當非適任之親權人人選。因此,為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一方單獨任之。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定,是以,保護教養費用(即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再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是就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度,自得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衡酌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於000年00月出生,係未成 年人,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雖經准許,且經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惟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茲衡諸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尚未成年,仍須父母保護、教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併考量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平均收入約42,000元,名下有1輛108、109年出廠之機車,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即000年0月出生之許忏羽及本案未成年子女王姿婷),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加油站服務員,並兼職果菜市場搬運人員,正職薪資約3萬元,兼職部分每週可領4-6千元,實際收入不詳,名下有機車及汽車,但汽車是友人借名登記的車輛,需扶養其母親(被告父母分居中,父親有工作收入,自己扶養自己,被告母親目前至少有4名子女),被告經濟狀況收支平衡,無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原告申報所得311,54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申報所得353,858元,另有機車及汽車各1輛乙節(見限閱卷),兼衡本院酌定由原告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親權人後,原告即成為實際照護扶育子女之一方,勞力負擔必較被告多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為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之比例,核算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金額11,206元(計算式:22,412÷2=11,206),尚稱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扶養費11,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茲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能使未成年子女王姿婷與被告延續維持親情關係,爰諭知被告應於每月5日(含)以前定期給付之。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利益,爰併予諭知如自本判決主文第3項確定之翌日起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關於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茲查,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本件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王姿婷由原告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為兼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父女親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平日未與之同住之被告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維持良好之互動,並參酌原告意見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生活狀況,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應遵守事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自當遵守附表之指示,盡力促進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最佳之成長環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王姿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並 得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會面交往,及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20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 判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均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壹、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年滿16歲前之會面交往時間: ㈠一般期間: ⒈被告得於每月第1、3週之週六上午9時許,至原告住處或兩造 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而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再由被告於當週週日晚上7時前送未成年子女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⒉若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遇有補班、補課或未成年子女有特別活 動如學校運動會等情形,則當次會面交往順延1週。欲順延會面交往時間之當事人應於3日以前告知對造,以利安排。 ㈡農曆年節期間(除夕至大年初五): ⒈被告得於奇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許,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 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而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再由被告於農曆大年初二晚上7時前送未成年子女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⒉被告得於偶數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許,至原告住處或兩造 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而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再由被告於農曆大年初五晚上7時前送未成年子女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⒊農曆年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排除一般會面交往時間之適用。 ㈢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就讀學校公告為準): ⒈除一般期間及農曆年節期間之會面交往外,被告另得分別於 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公告之寒、暑假期間增加3日、7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可多次不連續)。 ⒉上開3日及7日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 被告最晚應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公告之寒、暑假開始14日 以前告知原告選定之會面交往時間。若兩造無法協商,則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第2日上午9時起,由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連續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而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再由被告於連續會面交往屆滿當日晚上7時前送未成年子女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惟除非經原告同意,寒假期間之3日會面交往時間,應避開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大年初五),若上述期間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之。 二、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年滿16歲前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通信、通話,但通話不得妨礙未成年子 女之日常生活作息。 ㈡被告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㈢除非有礙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告不得無故拒絕、阻擾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㈣被告家人得陪同會面。 三、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 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於進行會面交往前及結束前,均應善盡交接事宜。原告 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原告,亦即在會面交往期間,被告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交還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且就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 四、被告於實施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需參加課後輔導 或才藝學習等課程,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前往參與上開課程。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五、未成年子女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 告應即通知被告。 六、被告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後1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者, 除經未成年子女或原告同意,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若翌日仍為會面交往日,被告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起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該次會面交往期間屆滿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又若被告無法於約定期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事先或儘速以電話告知原告,以便原告另作安排。 七、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予被告 。被告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應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八、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 遵行之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請求法院改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被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應遵行之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聲請禁止被告繼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