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ILDV-113-婚-43-2025011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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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登記結婚,沒有小孩。婚後兩造都住於宜蘭,但分別住在兩個地方,被告住羅東,原告住宜蘭市。被告在106年6月間就說要去大陸工作出境,之後就沒有回來,前1、2年有聯絡,之後就沒有聯絡,也沒有寄錢回來,被告的戶籍108年7月10日登記遷出,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已下落不明逾5年,原告則於106年7月因就讀大學而獨自居住於高雄,被告不願意返回臺灣,並未有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顯見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調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配偶欄及記事欄記載可證,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3月27日領一字第1135307606號函、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友林育儒到場證稱:伊是原告跟被告的朋友,本來三個人就認識,跟原告比較熟,跟被告還好。兩造沒有辦婚禮,但登記結婚時有跟伊說,兩造有同居一小段時間,106年被告就去大陸工作,好像有涉及到詐騙的問題,剛去大陸時被告還有跟原告聯絡,後來就完全沒有聯絡,音訊全無,但是被告有跟伊私底下聯絡,告訴伊他在大陸有新的生活跟對象,不想回來,以原告不愛他為由一直想要吵離婚,但又不回臺灣處理,被告去大陸一段時間後就沒有跟原告聯絡,也沒有寄錢、生活家用給原告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主張各情大致契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查被告自106年6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返台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且被告分別因詐欺案自107年4月16日、107年7月12日起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原告主張及證人之證詞相符,則被告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