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ILDV-113-婚-44-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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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NIKHOM HONGBOONMA)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原為印尼國人,但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被告甲○○為泰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同住於宜蘭縣○○鄉○○路○段0巷00號,故應以原告上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泰國國民之被告甲○○(NIKHOM H ONGBOONMA)於民國92年8月26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19日完成登記。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鄉○○路○段0巷00號,惟被告不好溝通,個性不合,不顧家庭負擔,10年前搬走後兩造即分居,原告知道被告還在臺灣,但聯絡不上,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 可證,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為證,復據證人李汪慶到庭證稱:伊與兩造沒有親屬關係,原告曾經擔任伊母親的看護,關於原告前夫的部分不是很瞭解,對第二任被告甲○○的部分,被告是泰國人來台灣與原告結婚,結婚後同住了很多年,後來原告有向伊借錢,表示甲○○沒有照顧家裡生活,有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一些家中費用,例如冷氣、房租,被告都不管,兩人一直吵架,之後甲○○就外出工作,不跟原告聯絡,也不讓原告知悉他的行蹤,也沒有寄錢回來,2人分居已經很久的時間,至少5、6年以上,伊年紀大沒辦法記得確切時間,但他們分居很長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主張各情相互契合,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或利益衝突,原無設詞構陷必要,且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尤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06年5月27日入境臺灣後未再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雖在臺灣境內卻無正當理由未返家與原告同住或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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