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V-113-婚-48-2024103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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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 ○○ (范氏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 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同住於宜蘭縣○○鄉○○○路00號,故應以原告位於宜蘭縣○○ 鄉○○○路00號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越南國國民之被告甲○ ○ ○○ (范氏厚)透過網路介紹認識,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4日結婚,於109年12月1日申請登記,婚後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來臺,並先於防疫旅館隔離約2週後,即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鄉○○○路00號,惟僅與原告同居1個多月,被告便要求離家外出工作,因原告於婚後知悉被告於婚前即曾來台工作,但有逃逸情形致不能再來台工作,為此原告乃不同意被告離家外出工作,然被告因此哭鬧,且致電原告之阿姨乙○○幫忙勸說原告同意讓被告離家外出工作,原告不得已同意被告外出工作1年,被告則承諾每個月要給原告母親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生活費。但被告嗣後並未依約於外出工作滿1年後返回宜蘭生活及工作,縱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家,被告仍未改善,且未依約於每月如數給付原告母親生活費,一開始在110年1 、2 月時,每個月只有拿5千元,約一年後才增加為8千元,8千元大約維持半年後,才增加每個月1萬元,目前維持每個月匯1萬元,另被告於離家後持續拒絕讓原告知悉其在外之工作地點及現居所地址,每年約僅返家兩次,每次回來都不超過2天,例如:112年僅返家2次,約是112年3、4月及10、11月左右各返家1次,但每次沒有超過2天,今年則僅於10月上旬有回家1次,但只回來拿冬天的衣服即離家。被告顯是利用與原告結婚來達成其來台工作之目的,被告每個月給原告母親生活費是基於為了利用兩造的婚姻關係,能夠持續在台工作,並非與原告有感情,且被告與原告長久分居,並不願意與原告生育子女,現兩造間已鮮少見面連絡,已無感情存在,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已達任何一般人處於兩造之情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有無法回復之破綻,且究其原因,被告並非無可歸責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結婚, 於109年12月1日申請登記,婚後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來臺,並先於防疫旅館隔離約2週後,即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鄉○○○路00號,嗣以外出工作為由離家,但未依約於外出工作滿 1年後返回宜蘭生活及工作,縱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家,被告仍未改善,且未依約於每月如數給付原告母親生活費,一開始在110年1 、2 月時,每個月只有拿5千元,約一年後才增加為8千元,8千元大約維持半年後,才增加每個月1萬元,目前維持每個月匯1萬元,另被告於離家後持續拒絕讓原告知悉其在外之工作地點及現居所地址,每年約僅返家兩次,每次回來都不超過2天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自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查得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佐,復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阿姨乙○○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與被告結婚後,有無同住?)有,同住○○○鄉○○○路00號原告戶籍地。」、「(問:上開地址,除了兩造外,還有何人住在那裡?)兩造、原告的媽媽林美華。」、「(問:兩造如何認識?結婚的過程如何?)是網路朋友介紹認識的。結婚的時候我有陪原告到越南參加他們在越南舉辦的結婚。從認識到結婚沒有很久,大約幾個月,結婚前雙方沒有實際碰過面,只是透過網路視訊講話。」、「(問:兩造婚後的婚姻狀況如何?)情況不好,被告沒有盡到做為夫妻的該做的事情。因為被告來台一直想到外出工作賺錢,被告是利用結婚來台賺錢。是兩造結婚後被告遲遲沒有辦法來台,後來了解才知道被告曾經來台工作逃逸,導致在台灣還有越南有案底,需要透過較複雜的程序才能來台。期間經過約2年才順利來台。被告來台後有到礁溪的小吃店當洗碗工,但賺的錢不多,想要再去從事看護的工作,賺的錢比較多。被告想去台北的醫院工作,原告認為在宜蘭也可以擔任看護,所以不同意她去台北。被告為此打電話給我,要我勸原告讓她去台北工作。並表示說要原告給她1年到台北工作,1年後就會回來宜蘭這邊工作。因為當時被告求我,我才幫她勸原告同意。結果現在已經3年多了還沒有回來。原告的母親時常生病,需要住院治療,所以原告希望被告回來宜蘭照顧母親,被告都說沒有時間,這部分我覺得很奇怪,因為看護也可以請假的。」、「(問:被告來台跟原告同住多久就到台北工作?)只記得沒有很久,但正確的時間不記得了。被告沒有依照之前的承諾返回宜蘭工作,而且這段期間被告回來的情況不多,因為被告有原告住家的鑰匙,隨時可以進入原告的住處。前幾天被告也是拿了衣服就走了。此部分是原告用line通知我的,我才知道。被告事後也否認之前也曾經打電話求我幫她勸原告同意讓她去台北工作,此部分被告顯然是說謊的。」、「(問:被告外出工作後,大約多久回家一次?)一年回來不會超過3次。有時候只是回來拿東西沒有過夜,有時有過夜,但第二天就走了。因為我的妹妹也就是原告的母親時常生病,我要協助就醫,所以我就會知道原告家裡沒有人。原告母親的事情幾乎都是我在協助處理的。被告來台只為了賺錢,賺錢都拿回娘家。」、「(問:被告外出工作後,有無拿錢回來原告家?)有。每個月都有,每個月大約8千元或1萬元。此部分是原告母親告訴我的。這個部分的錢是給原告母親使用,因為被告沒有盡到媳婦應有照顧婆婆的責任。原告母親有貧血的情形,有時候會跌倒,生活起居需要人協助,目前沒有經濟能力請穩定的看護,而仰賴我及其他朋友的協助。偶而也要給協助的友人一些費用,如果被告可以在宜蘭工作,就可以協助原告母親,可以協助原告母親處理三餐及生活起居,被告與原告結婚只是為了來台賺錢。」、「(問:妳是否知道被告目前住在哪裡?)我不知道。連原告也不知道被告所在,此部分是聽原告及原告母親說的。 」等節,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 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而定。經查,兩造婚後,被告藉外出工作為由離家,嗣後並未依約於外出工作滿 1年後返回宜蘭生活及工作,縱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家,被告仍以工作為由拒絕返家同居,且被告於離家後拒絕讓原告知悉其在外之工作地點及現居所地址,每年僅返家約兩次,每次回來都不超過2天,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