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ILDV-113-婚-50-2024121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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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博樂年滿 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王博樂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陸元。自本判決關於 扶養費給付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 期視為均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㈠關於離婚請求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7日完成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博樂(男,000年0月00日生)。婚後兩造本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婚後感情尚屬和諧,但107年因原告之母親罹病,於被告同意支持下,原告攜未成年子女王博樂返回宜蘭與母親同住,109年原告之母親病逝,原告本欲返家居住,但被告竟表示不希望原告返家一同居住,而分居期間被告本1、2個月就會至宜蘭探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亦會給付生活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自111年起,被告就幾乎未至宜蘭探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直至112年過年時始至宜蘭看望原告。且被告111年起就不願給付扶養費用,甚至開始對原告不耐煩,質疑為何需要給付費用,兩造開始起爭執。 ⒉而於112年被告返宜蘭過年時,原告將全家相聚吃飯之照片 上傳臉書,竟有一女性於該則照片下留言,該女子上傳在被告房間床上之自拍照,且該女性之臉書中多有與被告之合照,就此原告詢問被告,被告承認其與該名女子交往,故原告認為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義,原告依法請求離婚。 ⒊綜上所述,兩造於107年起即分居未同住,109年原告欲返 家被告拒絕,爾後幾乎1至2個月才見面,直至111年甚一年見不到1次,被告顯然無維持婚姻之意思,且被告已在外結交女性友人,該女性友人甚至在被告家中床上,被告亦承認與他人交往,兩造實無維繫婚姻之可能。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王博樂出 生後皆由原告照顧,原告為持續之照顧者,被告亦少有探望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亦與原告同住,亦於宜蘭就讀,原告清楚其生活習慣,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應屬合適。 ㈢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過往即有能力給付有 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2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0歲前,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1,206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同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裁判離婚原因之設,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且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倘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美滿幸福情事發生,且無復合之可能,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7月4日結婚,嗣於同年月7日登記 完畢,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王博樂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起即分居未同住,109年原告欲返家被告拒絕,爾後幾乎1至2個月才見面,直至111年甚一年見不到1次,且被告已在外結交女性友人等節,有證人即原告之弟那健民到庭證述略以:伊目前與原告住在一起,是九月份搬過去的,之前一起住○○○鄉○○路000號,與原告從108年一直同住到9月份,當時因為母親需要照顧,所以同住輪流照顧,被告是伊姊夫,他的工作地點在北部,只有過節或過年會回來,平常沒有跟他們同住,平常不會回來,去(112)年過年有回來2天,之後就沒有跟家人聯絡,沒有回來探望過原告和小孩王博樂,也沒有寄生活費回家。被告108、109年之前有給付生活費,之後就沒有給付過,都是靠伊姐姐獨立扶養小孩,負擔學費、生活費、家裡生活開銷,被告在外面有外遇,外遇對象甚至在臉書上發文來挑釁伊姐姐,王博樂目前由伊跟姐姐輪流照顧,姐姐照顧小孩照顧的很好等語;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亦到庭陳述略以:伊目前與媽媽同住,之前有跟爸爸住,最後跟爸爸同住的時間忘了,但有一段時間,爸爸最後回來看伊是在伊小三的時候,平常不會跟伊聯絡,也不會去學校看伊,伊沒有爸爸的LINE,爸爸最後一次看伊之前就很少回來,一年回來1、2次而已,每次回來1、2天,過年的時候會回來,伊生日不會特別回來。媽媽有空時是媽媽照顧伊,媽媽沒空時是大舅舅照顧,同住的人只有伊跟媽媽,大舅舅住附近,伊的生活費跟學費是媽媽負擔,爸爸沒有拿錢回來,伊有問過媽媽,媽媽現在的工作在檳榔攤包檳榔,薪水多少伊不清楚。爸爸媽媽感情不好,原因伊不知道,但他們常常吵架,有因為爸爸外遇的問題在伊面前吵架,爸爸有承認他在外面有另一個對象,但爸爸沒有希望離婚。媽媽請求跟爸爸離婚,如果判決他們離婚,伊比較希望監護權給媽媽,因為伊從小就跟媽媽一起生活,都是給媽媽照顧,媽媽也照顧伊照顧的很好等語,2名證人證述與原告主張情節相互契合,可見原告主張各情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㈣本院審酌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拒絕原告返家同住之請求, 原告提出之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與他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範圍之行為,惟於於上開錄音對話中被告對於原告質疑被告外遇乙事並未詳加解釋、妥適處理以解消原告之疑慮,且並無正當理由不能與原告及未成子女同住,更已有1年餘無實際行動照顧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對妻子兒女漠不關心,未積極與原告討論婚姻狀況、表現修復關係之誠意,反省自身及改變現狀,已嚴重破壞夫妻相處最基本之信任、尊重與情愛。縱兩造就家庭生活之經營方式、價值觀、金錢觀、生活習慣與小孩教養等各方面認知上有所差異,亦應循適當管道尋求協助,藉由溝通與體諒處理歧異之處,進而鞏固婚姻基礎,然兩造自107年間分居以來各行其事,亦未見被告有修復關係之具體作為,可見雙方婚姻已徒具婚姻之形式,而無實質之婚姻生活,衡諸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能力及兩造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堪認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夫妻之間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由各種跡象顯示,兩造再無和好如初之可能,且兩造分居後,均未積極設法改善兩造間關係,等同消極放任分居狀態持續,均有不當,兩造均未思共同生活之本質,與婚姻真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兩造亦乏夫妻家庭生活之互動,實難期繼續互相協力維護兩造之婚姻,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所委託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被告進行訪視後,上開單位分別以113年8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644788號函附之監護權事件訪視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及113年11月19日113宜溫收監字第113140號函附之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載明略以:⒈被告部分:相對人(即被告甲○○)逾期未聯絡,故無法訪視。⒉原告部分:建議─聲請人(即原告乙○○)並無不適任情事,因僅訪視一造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官自為裁定。理由:⑴聲請人為兒少(即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主要照顧者,兒少生活開支、日常作息與接送、學校課業、與校方聯繫等,均由聲請人獨力擔任。兒少與聲請人關係親密及熟悉。⑵兒少從小就和聲請人一同生活,能有穩定的生活及就學,發展情況與常童無異,兒少的活動力強,對聲請人的指令遵從,訪視觀察並無不適合之處。⑶聲請人弟弟為其親職資源,可以幫助聲請人照看兒少。⑷依據聲請人的經濟狀況、居住環境、人格特質、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兒少情感依附對象、兒少被照顧史及現況…等評估,不變動兒少照顧現況,可避免兒少因居住環境及照顧者變動而產生之壓力及適應議題,較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情,茲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足認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已建立安全之依附情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且原告有穩定工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之照顧環境,顯見原告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反觀被告未能配合訪視,除未給付家庭及子女生活費用,亦未固定探視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親情聯繫,顯徵被告非適任之親權行使者甚明,復參以未成年子女現滿11歲,已有相當自我表達能力,並已到庭表明願由原告擔任其監護人,其意願自當予以尊重。準此,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一方單獨任之,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三、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㈡經查,兩造所生之子王博樂係未成年人已如前述。原告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雖經准許,且經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惟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依法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聲請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茲衡諸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是以,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尚未成年,仍須父母保護、教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併衡酌自原告107年間搬回宜蘭後,未成年子女即由原告獨自照顧,並由原告負擔兩造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及相關扶養費用,原告自承現受僱於檳榔攤包檳榔,月薪約3萬5千元,被告在新北綁鋼筋,並沒有固定的公司,有工作才會去做,但是至少月薪有6萬元等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1、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所示:原告111年、112年均無所得,名下僅有1995年份之車輛1輛,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告名下無財產,111年所得為412,800元,112年所得為299,000元,以及本院酌定由原告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之親權行使者後,原告即成為實際照護扶育子女之一方,勞力負擔必較被告多等情,故認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為標準,並由兩造依1:1之比例分擔,據以核算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王博樂每月扶養費為11,206元(計算式:22,412÷2=11,206),尚稱合理。復查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故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仍得繼續享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至20歲,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至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王博樂之扶養費11,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被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茲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能使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與被告延續維持親情關係,爰諭知被告應於每月5日(含)以前定期給付前揭扶養費。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之利益,爰併予諭知被告自本判決關於扶養費給付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博樂之利益。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