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V-113-婚-5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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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曼丰(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曼丰 ,惟原告於112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為逃避應擔負之刑責,自112年10月9日後即離家出走,潛逃出境,迄今未歸,與原告失去聯繫,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應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又林曼丰自出生時起,即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扶育至今,認林曼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林曼丰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曼丰,被 告因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後即潛逃出境,自112年10月9日起未再返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資料存卷可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情堪以信實。  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之,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雙方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⒊經查,本件由被告自112年10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回臺,亦 長時間未與原告聯繫等情以觀,被告主觀上已無與原告共同維繫婚姻之意願。本院審酌被告自112年10月9日起與原告分開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放任兩造分離失聯狀態,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林曼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何方任之,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後,認被告自112年10月9日離家出境迄今,未再返臺與林曼丰同住、亦未於過程中聯繫、探視林曼丰,林曼丰自幼與原告共同生活,現由原告單獨照料扶養,原告具有親權意願及能力,顯較被告更具照護之條件;復考量林曼丰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衡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本件並不適合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蓋被告已長期失聯,無法協力處理林曼丰任何事務,故認林曼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林曼丰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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