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ILDV-113-婚-63-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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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曾培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 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鄉○○路○巷00號。緣原告於111年12月17日,因急性左腦內出血送往奇美醫院治療,術後遺有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等後遺症,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須由專人全日照護,並領有極重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惟被告罹病後,原告不僅未照顧被告或負擔原告之醫療費用,亦無正當理由辭退原告家人所聘請之看護人員,甚至於113年3月30日起離家,迄今未歸。孰料,自113年4月1日起陸續有融資公司、當鋪員工、民間借貸公司到原告住處找被告,稱被告借款未還且失聯,並對外自稱單身,原告才知被告離家是為了躲債,原告家人只好於113年4月3日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尋。綜上情節,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無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原告與被告實無法維持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被告於此重大事由中,係屬應負責任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結婚,無子女,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家調字卷第13頁),足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因急性左腦內出血送醫治療,術後遺有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等後遺症後,被告未照料或未分擔家務或負擔原告之醫療費用及家庭費用,且於113年3月30日因個人債務問題而離家迄今,不知去向,聯絡無著等情,業據陳明綦詳,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證信函、強制執行通知函及催繳債務警告文件為證(見家調卷第19-41、49頁、本院卷第41-49頁),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胞妹羅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6-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茲如前述,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因個人債務問題離開兩造住處後,迄今未與原告互動並履行同居義務,亦未實質照料原告、分擔家務及費用,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基此,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依據如前述,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見本院卷第35頁),是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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