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ILDV-113-婚-66-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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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73年7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 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且同住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詎被告因婆媳相處不睦,一氣之下竟離家出走迄今已約35年之久,期間因被告均毫無音訊已失蹤多時,兩造女兒林宛音遂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並獲本院以96年度亡字第13號判決宣告被告於88年7月31日24時死亡,詎前往辦理戶籍登記時始知被告尚在人世,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撤銷死亡宣告之聲請,經撤銷上開死亡宣告判決,然被告始終未曾聯繫原告或兩造子女,被告這30幾年來完全未履行夫妻義務,亦未曾盡過扶養子女之責,兩造間夫妻關係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3名子女,並同住 在宜蘭縣蘇澳鎮,嗣被告於證人即兩造子女林姵緹年僅3歲時,因婆媳關係不睦而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期間兩造子女林宛音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死亡宣告,經本院以96年度亡字第13號判決確定,嗣因被告仍在世,遂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判決撤銷上開死亡宣告等情,有戶口名簿、登報公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存卷可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亡字第13號、97年度家訴字第32號卷證查核無誤。另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6年度民參字第3號卷附97年7月24日訊問筆錄所載,被告於該次訊問時向檢察官表示:「…我離家10幾年,當年是因為被我婆婆打才離家,我婆婆已經去世。(問:為何迄今都沒回家?)我聽說我先生有女朋友。(問:你有幾名子女?)3名,分別是林宛貞、林宛思、林宛音。(問:為何離家10多年不回家看子女?)因為經濟困難沒錢回家,且我出去賺不到錢,不敢回家。(問:能去換發身分證為何不回家?)因為戶政事務所跟家裡離比較遠,我又腳不方便,我一辦好身分證就離開。(問:為何一直不回家?)我在山上靜養。(問:是否願意見到你的孩子?)我還沒有心理準備,我想自己跟孩子聯絡。」等語。參以證人林姵緹(原名林宛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兩造所育最小的孩子,上面還有二位姊姊,林宛音是我二姊,我大姊是林姵妤。我對被告沒有任何記憶,被告在我大約2、3歲時離家,長大後我才知道被告離家出走的原因,因為照顧我的關係跟阿嬤吵架,那天晚上被告就離家出走,之後就都沒有回來過,期間被告完全沒有以打電話或其他方式,試著聯繫原告或我們姊妹,原告和我們姊妹也都沒有被告任何消息,我現在37歲,被告離家距今已約34、35年左右,這期間都是原告一個人扶養我們長大,被告完全沒有負到任何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可知被告於34、35年前即因婆媳關係不睦而離家出走,期間未曾返家過,復未有任何音訊,縱因遭死亡宣告致需重新申請身分證,甚或因受檢察官傳訊,而回到宜蘭縣轄內,仍不願與原告或其所育三名子女相見,抑或傳遞任何音訊,足徵被告主觀上早已無維繫婚姻及與原告共組圓滿家庭之意願,亦欠缺藉由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情倘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且上開事由之發生,乃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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