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ILDV-113-婚-68-2025021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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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 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林千 又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嗣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當庭追加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6月20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惟 婚後兩造分居於各自父母家,僅周日偶由原告攜女至被告住處同住,嗣原告約於110年單獨在冬山買房,被告亦僅搬至該址1個月餘,即約於同年5-6月間再度遷出,並自遷出後迄今對原告及子女林千又均未加聞問。原告試圖尋找被告協調離婚事宜,卻無法聯絡上被告,而兩造未成年子女林千又自出生後之扶養費,被告亦均未曾負擔。是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且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有固定工作可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千又,反觀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林千又均無扶養行為,為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另倘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權利義務,被告仍 應負擔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412元為標準,兩造各應按月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扶養費11,206元(計算式:22,412÷2=11,206),並請求酌定如被告遲誤給付時,應命被告為其後6期之期限給付。爰聲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千 又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兩造自110年5-6月起,因被告搬離兩造共同住處而分居迄今,且被告並未負擔兩造家庭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亦無音訊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李双榮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8-29頁),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茲如前述,被告自110年5-6月搬離兩造共同住處時起,即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未曾負擔兩造家庭費用,且音訊全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秉此,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依據如前述,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特此敘明。 ㈡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 進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該協會以113年12月8日113宜溫收監字第113191號函覆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所載略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即原告)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理由:⒈兩造因家庭財務和照顧議題衍生爭執,分居兩地,相對人(即被告)長期缺位、聯繫困難,雙方難以維持合作關係,困難共同行使親權。⒉聲請人正值中壯年時期,未使用成癮物質,無外觀可辯識之身心疾病,具備穩定職業及收入,能滿足兒少(即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教育生活所需。⒊兒少剛進入學齡階段,生活獨立性不足,由兒少熟悉、信任的照顧者承攬照顧及教養責任,較能有效建立因應兒少照顧需求與回應行為的教養模式,有助於兒少身心健全發展。⒋聲請人與原生家庭成員關係正向良好,親友照顧支持的能動性與自主性高,且具備照顧經驗,能即時補位照顧角色,給予兒少實質的照顧與陪伴。⒌其他訪視資料如前述,依據聲請人之人格特質、監護意願、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教養態度、支持系統、兒少情感依附及被照顧情形、兒少學習需求…等評估,維持目前的生活環境及照顧者,較有利兒少之身心發展,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節。經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併參諸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於訪視時陳述及到庭陳述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30-32頁),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親子關係緊密且互動良好,係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情感依附之主要對象,且監護意願強烈,亦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可以照顧及滿足林千又身心需求,並有支持系統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林千又,復無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事實;反觀被告並未積極與訪視機構社工聯絡,顯無爭取子女親權之意願,非適任之親權人。再者,未成年子女林千又已年滿7歲,其到庭表示之意願亦應予以尊重。 ⒊因此,為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一方單獨任之,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定,是以,保護教養費用(即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是就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度,自得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衡酌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經查: ⑴兩造所生之女林千又係修法前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已如前 述。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雖經准許,且經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惟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⑵茲衡諸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尚未成年,仍須父母保護、教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伊目前為美髮師,月收入平均4、5萬元,名下財產有1棟房子及其基地,僅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千又,經濟狀況收支平衡,另被告到目前為止勞健保都掛在伊這邊,由伊負擔,因為沒有聯絡,故不清楚被告經濟狀況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結果所示(見限閱卷):原告申報所得16萬元,名下有1棟房子及3筆土地,財產總額3,189,971元,被告申報所得137,965元,名下僅1輛107年出廠之國瑞汽車等節,併參酌本院酌定由原告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親權人後,原告即成為實際照護扶育子女之一方,勞力負擔必較被告多等情,是認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為標準,核算被告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千又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金額為11,206元(計算式:22,412÷2=11,206),尚稱合理。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第2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林千又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林千又扶養費11,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茲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能使林千又與被告延續維持父女親情關係,爰諭知被告應於每月5日(含)以前定期給付之。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林千又之利益,爰併予諭知如自裁定第2項確定之翌日起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六、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