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20
案號
ILDV-113-婚-72-2024112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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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同住於宜蘭縣,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吳昀隼。於113年2、3月間,被告不明原因總藉口滋事,沒事愛找碴,雙方因而經常發生爭吵,被告突激怒原告說要離婚,原告因一時激動順口說要離婚就離婚,被告於113年3月初,拿出其父謝耀南已簽名當證人之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原告也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之後找了原告朋友即證人江陳杰簽名,過程中被告在車上等候,均未下車和證人有任何交談,兩造於113年3月6日辦理登記離婚完畢。 ㈡然甫簽字離婚不久後,被告竟偕同男友來接小孩,原告始發 現被告早已有男友,恐此才係被告真正積極請求離婚之背後原因,原告經詢問律師後,表示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如證人未親自在場見聞雙方離婚,則離婚欠缺法要件而不生離婚之效力。 ㈢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中之證人謝耀南是先簽名後,才委由被 告拿給原告簽名,證人謝耀南並未在場見聞雙方之真意,而證人江陳杰亦係原告開車前往找他,請伊幫忙簽名,證人江陳杰也沒有當場向被告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2位證人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均未親聞原告有與被告2人同時在場,並表示要有離婚之合意,證人江陳杰亦未曾親自聽聞被告有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之真意,難認具證人適格,準此,系爭離婚協議書因未具備法定要式要件,應屬無效,原告主張兩造之協議離婚具無效事由,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婚姻關係存在部分不爭 執,證人江陳杰當時的確沒有向被告確認離婚真意即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未親向雙方求證有無離婚真意,而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則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既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6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㈣經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所持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謝耀 南、江陳杰擔任證人。其中證人江陳杰雖未到庭陳述,惟以書狀表示略以:伊幫原告甲○○之離婚協議書簽名時,乃原告開車過來找伊,當時只有原告下車跟伊談話,沒有看到被告乙○○同時出現,被告可能在車上,但伊不確定,能確定的是自始至終車上的人均未下車,伊沒有跟被告談話或確認被告是否要離婚,伊僅有跟原告確認原告是否要離婚,原告請伊幫忙,伊即在證人欄上簽名等語。 ㈤審酌江陳杰雖與原告相識,惟與被告並無利益關係或利害衝 突,應無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且被告亦已到庭承認江陳杰確實未向其確認離婚真意,是江陳杰具狀所述尚屬可信,足見證人江陳杰所稱未曾親自見聞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另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謝耀南縱簽名程序合法有效,系爭協議書仍未符合民法第1050條「二名證人」之要件,是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在,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雖於113年3月6日協議離婚且辦畢離婚登記 ,然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江陳杰未向被告確認與原告離婚之真意,不符法定要件,而不生兩願離婚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