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ILDV-113-婚-81-2025012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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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采岑(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采彤(女、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謝采岑、謝采彤。詎112年間被告在花蓮借高利貸無力償還,致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一家人遷居至宜蘭縣羅東鎮居住,嗣經被告父親謝昀曄於112年11、12月間代為解決後,此事才得以平息。未料,被告事隔半年竟又再向高利貸借款,自113年7月15日起被告父親陸續接獲4通位於新北市地區高利貸尋找被告下落及向被告父親催討還款之電話,借得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且借款用途不明,兩造本已有協議離婚之共識,然被告自113年7月中旬因欠債太多而完全失去聯絡,惡意遺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另原告具經濟能力,且身體健康,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感情良好,故為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之最佳利益,其二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宜由原告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為證。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未盡共同照顧家庭之責, 於113年7月間因對外積欠高額之高利貸而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兩造完全失去聯繫等事實,業據原告本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失蹤人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高利貸業者討債通聯截圖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此節所述為真。 ⒊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善盡為配偶及父親之責,自113年7月間離家未歸,迄今已逾半年,期間完全失去聯繫,其離家原因則係被告在外積欠高額高利貸,致屢有債權人前來討債,即便歷經本院調解、審理程序,被告亦怠於到庭,顯見被告欠缺藉由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不想再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且上開事由之發生,難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 ,且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仍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進行訪視,其中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綜合評估內容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並無不適任親權人情形。理由:⑴原告自二名兒少出生至今均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即被告)失聯後,原告在親友協助下獨自照顧二名兒少日常生活,對兒少的學習發展、日常作息均清楚。⑵原告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執行親職狀況穩定且能滿足兒少需求,兒少們與原告情感親密,亦已建立安全之依附情感。⑶原告與父母、手足間關係緊密,能相互支持,具親友資源能協力分工照顧兒少,提供兒少無縫隙且穩定的照顧品質。⑷依據原告之人格特質、監護意願、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教養態度、支持系統、兒少們之依附情感及被照顧情形…等評估,原告並無不適任親權人情形,且二名兒少尚年幼,與原告及其家人關係親近,維持目前的生活環境及照顧者較有利兒少之身心發展。」;至被告部分,因無法聯繫,故無法進行訪視,此有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113年11月19日113宜溫收監字第113184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及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3年9月24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653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⒊本院參考上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 彤於本院陳述及調查結果,認原告在經濟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各方面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親權人之處,而被告離家後,乃由原告及其家人負責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又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雖年紀太小無法懂得親權意義,然其二人於本院詢問時均明確表達,對於目前生活感到滿意,其等均與原告一起睡,由原告帶其等上下課,三餐也是由原告準備等情。是依手足不相離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最佳利益。 ⒋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因被告未到庭表示具體意見,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併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采岑、謝采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