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ILDV-113-婚-87-2025012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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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係於民國63年2月4日結婚, 詎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迄今已分居30年,30年期間僅通話幾次,原告與被告婚後原居住於宜蘭縣羅東鎮,後因被告不愛原告,只要錢不要人,原告曾與被告意見不合,被告即作勢欲毆打原告,復向原告索取金錢,足見兩造已無感情基礎,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並同住在 宜蘭縣轄內,嗣兩造關係不睦,被告迄今已離家近2、30年等情,除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亦有兩造戶籍謄本存卷可憑,核與證人廖國平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因為幫朋友顧工廠,所以兩造有一、兩年時間沒有住在一起,後來被告賣掉四維路房子,有剩一些錢就拿去臺中開簡餐店,把原告丟在宜蘭,這期間已經有20幾年了,這20幾年來被告都沒有回來,僅打過電話1、20次,兩造已經分居20幾年,兩造育有三名子女,他們也都知道原告與被告感情不好,20幾年不怎麼聯繫。原告比較不會講話,有時候講話可能比較不得體,原告有跟我說被告有作勢要打她,我跟原告說被告可能只是作勢而已,但原告說她很害怕,另被告偶爾也會向原告要錢。原告之所以會討厭被告,是因為之前發生很多事情,據我所知被告當時開簡餐店,剩下的雞腿原告想吃,被告還說原告怎麼那麼貪吃,寧可放過隔夜也不給原告吃,兩造沒有感情不要緊,被告甚至都沒有拿任何生活費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知兩造確實已分居2、30年之久,且因金錢等細故而迭有口角或肢體爭執,可徵兩造主觀上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彼此間欠缺藉由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且上開事由之發生,乃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