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V-113-婚-8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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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3日結婚,兒子李浩晨、女兒 李欣儒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婚後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嗣兩造因個性不合,不時發生爭吵,111年10月間,兩造再次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離家未歸,且經原告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聯絡,迄今皆未獲回應,已分居2年多,被告所為,致兩造婚姻產生裂痕,難以再期雙方能共同生活而無回復之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3年7月3日結婚,兒子李浩晨、女兒李欣儒於00年00 月00日出生,婚後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情堪以信實。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之,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雙方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111年10月間離家後,即未再回家, 經原告已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等方式聯繫,被告均未回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考,由該對話內容可見,原告曾撥打語音電話、傳送「出去那麼多天了,你是不回家嗎」、「阿妹我問你去哪裡」、「阿妹你外婆昨天晚上死了,你媽媽聯絡不到你先趕快打電話給你媽媽」、「有空回來處理我們兩個問題我不想再拖下去」等文字訊息予被告,然被告未回應,且證人即兩造之子李浩晨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稱:被告約兩年前離開家,離開後只有一次回到外婆外公家吃飯有遇到,但沒有回家過夜同住過,伊也聯繫不到被告,通訊軟體打給被告也不接,不知道被告現在確切的地址,跟伊完全無聯絡等語明確,足證原告之主張,誠非虛妄,被告主觀上已無與原告共同維繫婚姻之意願。本院審酌被告自111年10月間起與原告分開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放任兩造分居狀態,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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