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ILDV-113-婚-91-2025031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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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結婚,兩造婚 後共同居住於宜蘭縣,詎婚後被告竟外遇訴外人李佩芳,被告復寫情書給李佩芳,情書中被告稱李佩芳為「老婆」,並承諾李佩芳兩造離婚後另娶李佩芳,此有李佩芳於113年2月間傳送予原告之前開情書照片可證。另被告復於113年7、8月間假藉原告名義,向原告朋友誆騙稱兩造發生車禍,向原告朋友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被告自113年6月24日起即對原告的LINE已讀未回,迄今亦未曾再返家等情,可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闡釋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查兩造於110年3月24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宜蘭縣轄區,嗣訴 外人李佩芳於113年2月間傳送被告書寫予李佩芳之日曆紙,該日曆紙上被告以「老婆」稱呼李佩芳,承諾想要與李佩芳過一輩子,心裡是愛李佩芳一個人,也有跟宜蘭來個講清楚(按應係指原告)被告心裡最愛的人就是李佩芳等語,另被告復於113年7、8月間誆騙稱:兩造發生車禍受傷需賠償對方錢等事由,向原告朋友借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前開日曆紙及被告與原告友人間對話紀錄等截圖存卷可憑,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由被告與外遇對象李佩芳互以老婆、老公互稱,且允諾想要與李佩芳過一輩子、就是愛李佩芳一個人云云,甚且未經原告同意私下以兩造車禍受傷需賠償對方為由,向原告友人誆騙金額,亦徵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據上事證,足認兩造已欠缺藉由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均不想再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且上開事由之發生,乃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