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ILDV-113-家救-39-20241016-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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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朱月櫻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之4 非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葉雍輝 葉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朱月櫻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聲 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及家事起訴狀影本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足考,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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