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ILDV-113-家救-44-20241127-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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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程稀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銘凱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吳偉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劉嬿伶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基本生活之需要。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程稀、張銘凱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 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在卷足考,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