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V-113-家暫-21-20241030-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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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白佳敏 相 對 人 白希典 利害關係人 白正雄 呂憶萍 白正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 他事由終結前,除相對人得於每月總額新臺幣伍萬元範圍內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款為提領之行為外,禁止任何人對於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提領、匯出、動支、結清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白佳敏與相對人白希典為父女關係, 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致其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惟相對人原本係安置在長照機構內,嗣關係人白正雄、呂憶萍夫妻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將相對人自長照機構帶走,相對人並要求將原係由關係人白正龍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交由關係人白正雄、呂憶萍夫妻保管,若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倘若不為任何暫時處分禁止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聲請人擔心相對人財產將持續減少,則聲請監護宣告本旨亦失去意義。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同意將其名下現金或投資等資產,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外,其餘部分則暫時不得處分;另關係人白正雄、呂憶萍及白正龍到庭均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明定(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準用於輔助宣告事件)。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附表所示之相對人金融帳戶存簿、證券存簿及重大傷病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中度)等影本為證。本院參酌兩造及關係人白正雄、呂憶萍及白正龍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調查期日時所述內容,並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相對人郵局金融帳戶存簿明細,可知相對人係於112年7月14日入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住院治療檢查,嗣於112年9月11日出院,112年9月13日即入住宜蘭縣私立悠活住宿長照機構,迄113年9月30日被退宿,由關係人白正雄、呂憶萍夫妻接走等情(見本院電話紀錄)。然相對人前開住院及入住長照機構期間,其所有郵局金融帳戶內存款曾遭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其中112年7月23日、8月12日各提領現金6萬元,112年9月10日、9月12日共提領14萬5,000元,112年10月、11月各提領5萬元、3萬元,112年12月至113年9月3日止,每月均各提領5萬元;另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113年10月8日儲字第1130061467號函覆本院所載,113年5月2日、113年7月9日及113年9月3日相對人郵局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交易地點均在基隆新豐街郵局(局號001138)提領,113年6月7日該提款卡提款交易地點係於基隆仁二路郵局(局號001116)提領,113年8月6日該提款卡提領交易地點係於基隆安樂路郵局(局號001121)提領等事實,堪認上開提領行為應均非由相對人本人親自所為。又據聲請人或關係人白正雄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可知相對人於入住長照機構,抑或已離開機構在外租屋居住等期間,每月必要生活開銷均不超過5萬元,則前開提領款項是否均用於相對人身上?有無遭人挪用?尚非全然無疑。再者,相對人曾於113年10月7日向警方報案,主張其所有財物遭關係人白正龍於112年7月13日侵占,另於113年10月9日在關係人白正雄、呂憶萍見證下,與關係人白正龍簽立「財產點交確認書」,要求關係人白正龍將相對人名下資產、重要證件等予以返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財產點交確認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恐有因認知功能障礙或失智症,致其對於自身財產處理能力有所不足,並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準此,為確保相對人財產安全及維護其最佳利益,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暫時處分。 五、末按家事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 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暫時處分不待確定,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金額或數量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希典 113年9月3日尚有餘額: 新臺幣4,747,982元 2 台北富邦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白希典 113年9月11日尚有餘額: ①新臺幣273,749元 ②美金5,801.07元 3 股票投資 ①股票代號2317(鴻海),合計10張 ②股票代號00878(國泰永續高股息),合計10張 ③股票代號00900(富邦特選高股息30),合計20張 4 美金保單 美金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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