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09
案號
ILDV-113-家繼簡-3-20250109-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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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謝祀田 訴訟代理人 曹智涵律師 被 告 謝秀珍 謝秀玲(Bonnie Hsieh) 謝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陳紹桂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其利 息,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秀珍、謝秀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謝陳紹桂於民國108 年3月31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其中機車已報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於起訴前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秀珍、謝秀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謝朝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謝陳紹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355-KDM機車報廢資料、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謝朝祥所不爭執,而被告謝秀珍、謝秀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之規定,兩造就被繼承人謝陳紹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其利息,每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如附表二)。總此,兩造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陳紹桂所遺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其利息,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合先敘明。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定。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謝陳紹桂所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準此,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其利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既未經被告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從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謝陳紹桂所遺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其利息,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准原告所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陳紹桂之存款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及明細 分割方法 1 頭城郵局定期存單新臺幣100萬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2 頭城郵局存款新臺幣34,434元及其利息。 同上 3 頭城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30,306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謝祀田 四分之一 2 被告謝秀珍 四分之一 3 被告謝秀玲 四分之一 4 被告謝朝祥 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