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V-113-家繼簡-4-20241129-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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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賴芝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郭先偉(男,民國○○○年○月○○○日生,一 一0年三月三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繼承 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芝儀為被繼承人郭先偉之繼承權人,被告對於郭先偉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在繼承郭先偉之遺產限度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郭先偉之繼承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郭先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 3,095元及利息,郭先偉於民國110年3月3日死亡,經原告依督促程序對其繼承人楊玉英取得鈞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01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復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郭先偉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個人退休專戶內之退休金,並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6日發予112年度司執字第200839號執行命令,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查郭先偉於110年3月3日死亡,其勞工退休金已由賴芝儀於110年3月15日向本局提出申請,業經本局核定發給郭先偉之勞工退休金共計413,232元在案,郭先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已無金額可請領。」然經原告向鈞院家事法庭查詢,得知被告已於110年5月17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查勞工退休金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然被告於郭先偉死亡後,隨即於110年3月15日提出領取勞工退休金之申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定發給退休金413,232元,則被告提出申請乃積極取得郭先偉之遺產,已屬對郭先偉遺產為權利之行使,自不許被告嗣後再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被告對郭先偉之繼承關係自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郭先偉之繼承權存在,應有理由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郭先偉有信用卡及小額信貸債權,郭 先偉於110年3月3日死亡,被告於110年3月15日申請郭先偉之勞工退休金,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郭先偉之勞工退休金413,232元,被告於110年6月1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3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01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4日保退四字第11210346990號函、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10年7月26日宜院春家字第1100000329號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10年6月10日宜院春家司群110司繼字第239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但書:「生前預立遺囑指定 請領人者,從其遺囑」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月9日勞動4字第0950006111號函釋:「勞工得以遺囑指定遺屬以外之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惟如有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之情形,致得請領退休金者有數人時,應與其他請領人共同具領」之意旨,可知遺屬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勞工生前得以遺囑處分之,並有特留分規定之適用,則勞工退休金性質乃屬勞工之遺產。  ㈢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 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勞工退休金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郭先偉之遺產,然被告於郭先偉110年3月3日死亡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提出領取勞工退休金之申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退休金413,232元等情,則被告提出申請乃積極取得郭先偉之遺產,已屬對郭先偉遺產為權利之行使,依上開說明,自不許被告嗣後再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拋棄繼承不生效力,訴請確認被告對於郭先偉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 對被繼承人郭先偉之繼承關係自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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