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V-113-家繼簡-6-20250124-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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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銘春 訴訟代理人 李雅婷 被 告 李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返還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元予被繼承人李陳素子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陳素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陳素子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 現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陳素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繼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當庭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為:原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26,500元予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全體繼承人,並連同被繼承人李陳素子剩餘存款及土地為遺產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經核上開變更係屬聲明之追加及擴張,揆諸上開規定,就聲明之擴張部分自應予以准許,就聲明之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部分同一,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陳素子於113年4月2日過 世,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另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喪葬費支出159,500元,原告曾於領取被繼承人李陳素子農保喪葬津貼前,領取被繼承人李陳素子兩帳戶之存款合計8萬元(計算式:15,000+65,000=80,000)支付喪葬費,嗣後原告有再領取被繼承人李陳素子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則原告領取之上開款項,經扣除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喪葬費用支出總計159,500元後,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現金遺產僅存226,500元(計算式:15,000+65,000+306,000-159,500=226,500),原告同意將之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又兩造為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全體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為免前開遺產所有權因呈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乃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請求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稱:就目前看得到的部分,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 案分割,惟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存款不可能剩這麼少,被告會就其他的部分另行主張權利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開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被繼承人李陳素子繼承系統表、分割遺產清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繼承人李陳素子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礁溪鄉農會活期存款簿及交易明細為證,且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現存遺產內容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全體繼承人,且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李陳素子所遺遺產,故其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如附表三所示)。再者,被繼承人李陳素子死亡時之遺產,除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含利息)外,尚遺有由原告保管之現金386,000元(計算式:15,000+65,000+306,000=386,000),惟自其中扣除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喪葬費支出總計159,500元後,餘款226,500元(計算式:386,000-159,500=226,500)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定。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李陳素子所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準此,原告主張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含利息)與原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現金226,500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之,既未經被告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從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李陳素子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含利息)及原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現金226,500元,則應依附表二所載之分割方法分配之。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准原告所請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不動產遺產): 編號 遺 產 持分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09平方公尺 36分之2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各自取得應有部分 2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317平方公尺 12分之1 同上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陳素子之存款及現金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及明細 分割方法 1 礁溪郵局活期存款新臺幣2,194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礁溪鄉農會活期存款新臺幣2,450元及其利息。 同上 3 原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現金新臺幣226,500元。 同上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李銘春 2分之1 2 被告李銘華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