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應繼分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ILDV-113-家繼訴-21-20250313-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鍾淑純 鍾婉貞 訴訟代理人 李哲瑜 被 告 鍾旭然 林美琪 鍾尚宜 鍾雨潔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母鍾吳阿市將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 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之六叔鍾德原,鍾德原死亡後,鍾德原之子鍾育倫對借名登記之關係有承認之事實,且已獲得家族間共識,協議日後變賣系爭土地之所得,由鍾吳阿市之各繼承人共分,即由鍾阿麟、鍾聰明、鍾聰敏、鍾聰賜、鍾正雄與鍾德原平分,然鍾育倫擅自將系爭土地變賣後,其中鍾聰敏應分配到變賣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鍾育倫並未將該等金額平均分配給鍾聰敏之各繼承人即原告2人、被告鍾旭然及林美琪、鍾尚宜、鍾雨潔、鍾尚豪(上4人為鍾旭勝之繼承人),反係將2,100,000元交給被告鍾旭然,剩餘2,100,000元則予被告林美琪、鍾尚宜、鍾雨潔、鍾尚豪。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返還應繼分等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4,20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鍾吳阿市借名登記給鍾德原,而是 鍾吳阿市直接給鍾德原的,鍾德原過世後,由鍾育倫繼承,鍾育倫變賣系爭土地後,要將變賣之金額給誰是鍾育倫的自由,原告提供之錄音無法證明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本登記在鍾德原名下,鍾德原死亡後,鍾育倫將系 爭土地變賣,變賣後之價額,其中4,200,000元,鍾育倫將2,100,000元交給被告鍾旭然,剩餘2,100,000元則予被告林美琪、鍾尚宜、鍾雨潔、鍾尚豪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情堪以信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鍾吳阿市與鍾德原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主張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鍾吳阿市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 鍾德原名下,並以原告鍾淑純與證人即原告之五嬸林月雲之錄音及錄音譯文為據,然訴訟外之證述並非法定之證據方法,無法透過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且為被告所爭執,難以信採,況該錄音非鍾吳阿市與鍾德原之直接對話,亦非兩造間之對話,自無法以原告鍾淑純與他人間之對話,逕認鍾吳阿市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鍾德原之意。又證人鍾育倫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系爭土地是伊繼承鍾德原的土地,變賣後的錢如何分配是伊決定的,沒有借名登記,但鍾德原有說變賣的錢要分一些給鍾德原的兄弟,所以伊就分給鍾德原的兄弟,至於其他人要怎麼分伊就不管等語明確,反觀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實其說,則原告所述,委無足採。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鍾吳阿市與鍾德原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4,20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表示需調查原告鍾婉 貞與鍾聰賜之太太鍾張素間之對話錄音,以證明原告所言非虛,聲請再開辯論。惟原告鍾婉貞與鍾張素間之對話錄音,同屬訴訟外之證述並非法定之證據方法,無法透過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亦非鍾吳阿市與鍾德原之直接對話,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實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