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4
案號
ILDV-113-家繼訴-6-20241104-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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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高玉鳳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高文傭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高瑋懋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高素卿 被 告 高美犁 訴訟代理人 劉淑真 被 告 高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朱阿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朱阿尾於民國112年1月23日過世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共6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因故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7號房屋),因除被告高文傭以外之繼承人均不願意就系爭7號房屋與被告高文傭保持共有,為使房屋產權狀態歸於單純,有助消彌紛爭,併考量系爭7號房屋歷來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除系爭7號房屋由被告高文傭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繼續維持共有,並按金錢補償被告高文傭,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之遺產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高圳義、高瑋懋、高美犁及高素卿均辯以:同意採原告 方割方案分割、分配系爭遺產。另不同意與被告高文傭就系爭7號房屋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因被告高文傭於被繼承人朱阿尾生前,即將應分得房屋部分拆掉,並在原土地上興建新屋居住,被告高文傭自不應再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7號房屋維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高文傭則辯以:除不接受系爭7號房屋以價金補償方式 分得,希望可與其他繼承人繼續維持共有,至其餘遺產分割方式沒有意見。並另答辯如下:㈠否認原告主張被告高文傭於興建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9號房屋)時,已預先拆除將來可分得房屋之範圍云云,且無論被繼承人朱阿尾或被告高文傭均從無主張不再使用系爭7號房屋,事實上朱阿尾於81、82年間與被告等手足討論有無要在該土地一起蓋屋,當時考量到恐須拆除系爭7號房屋,惟除被告高文傭當時興建系爭9號房屋,已故之高明輝即被告高瑋懋之父,選擇在系爭7號房屋後方另行興建鐵皮屋,全家討論後決定僅拆除系爭7號房屋之一部,且由於該拆除部分原係朱阿尾之房間,故系爭9號房屋完成後,朱阿尾便與被告高文傭共同居住在系爭9號房屋,期間長達30年之久,直到朱阿尾往生前半年左右始因疾病反覆住院,後入住安養中心為止,故原告及其餘被告主張被告高文傭已預先拆除將來可分得房屋之範圍,代表不再使用系爭7號房屋等節,誠非事實,應不足採信。㈡原告主張系爭7號房屋為被告高圳義一家居住使用,被告高瑋懋亦設籍於其中云云,惟實際上被告高圳義、高瑋懋皆另有住所,且原告及被告高素卿、高美犁均未居住使用系爭7號房屋,何以能要求分得應有部分,而被告高文傭卻只能接受找補?更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非公平。 四、本院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朱阿尾於112年1月23日死亡,原告及被告高文傭、高圳義、高美犁、高素卿等人均為朱阿尾之子女,被告高瑋懋則為朱阿尾之三子高明輝(於96年3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即朱阿尾代位繼承人,均為朱阿尾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曾聲明拋棄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朱阿尾繼承系統表、朱阿尾戶籍謄本、高明輝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阿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又兩造就系爭遺產未有分割協議,自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由公同共有分割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其中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已建有系爭7、9號房屋,且上開新七賢段739地號土地屬袋地,需藉由同段740地號土地上之溪洲路222巷連接溪州路對外通行,此有卷附套繪圖、GOOGLE街景照片可佐,故將上開739、740地號土地按兩造意願,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可使其上建物及土地仍由繼承人繼續使用,不會經變賣而流入他人之手,要屬公平;至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存款(暨其孳息)部分,則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從而,本院考量上情暨遺產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綜合判斷,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爰依附表一編號1、2、4至7「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分配。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系爭7號房屋,原告及被告高圳義、高瑋 懋、高美犁及高素卿均表示願按各五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被告高文傭,被告高文傭則表示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與其餘繼承人繼續維持共有云云。本院考量系爭7號及9號房屋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系爭9號房屋為辦有第一次保存登記之二層樓合法建物(即員山鄉新七賢段97建號),若不論法定空地,系爭9號房屋已占上開739地號土地88.28平方公尺(即以一層71.34平方公尺加計騎樓16.9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88.28平方公尺,見卷附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而新七賢段739地號土地總面積為527.18平方公尺,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或上開兩造分得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換算,被告高文傭可占用面積應僅有約87.86平方公尺(計算式:527.18÷6≒87.86)。本院考量被告高文傭單獨所有系爭9號房屋,所使用新七賢段739地號土地之面積已逾其原應繼分比例,若再分得系爭7號房屋,被告高文傭復能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使用該房屋,難謂公允,且被告高文傭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高圳義、高瑋懋、高美犁、高素卿等人,均因朱阿尾過世前照護等事宜,曾與被告高文傭發生衝突或爭執,致其等均於本院明確表示不願意再與被告高文傭繼續共有系爭7號房屋(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考量被告高文傭名下既已有系爭9號房屋坐落於新七賢段739地號土地上,且系爭9號房屋可使用面積又逾系爭7號房屋甚多(此參照卷內系爭7、9號房屋照片,9號房屋為二層樓、復另加建3樓鐵皮屋,而7號房屋僅一層舊式平房),被告高文傭與其他繼承人復因朱阿尾生前照護事宜而互有心結,短期內恐難以化解,為避免將來系爭7號房屋使用再起紛爭,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7號房屋分割由原告及被告高圳義、高瑋懋、高美犁、高素卿以各五分之一應有部分分別共有,並再分別以金錢補償予被告高文傭之方法,較為妥適。至於系爭7號房屋之價值暨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總體經濟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等,並採用成本法評估建物成本價格,而得出系爭7號房屋每坪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45元、目前市價為5萬2,880元,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應屬可採,則原告、被告高圳義、高瑋懋、高美犁、高素卿應補償被告高文傭之金額各為1,763元(計算式:52,880×1/6÷5≒1,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高文傭固主張上開鑑價結果補償金額偏低等語,惟該報告書已詳載擇定估價方法及價格決定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或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被告高文傭未具體指摘鑑定結果有何違誤,其徒憑己見認鑑價結果補償金額過低,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朱阿尾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主文第二項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積或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27.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70.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面積79.20平方公尺 由原告及被告高圳義、高瑋懋、高美犁、高素卿以各五分之一應有部分為分別共有,並均應分別以現金補償被告高文傭新臺幣1,763元。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CNY號) 1元暨其孳息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912元暨其孳息 7 存款 宜蘭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 7,598元暨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高玉鳳 六分之一 2 被告高文傭 六分之一 3 被告高圳義 六分之一 4 被告高瑋懋 六分之一 5 被告高美犁 六分之一 6 被告高素卿 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