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V-113-家聲抗-12-2024123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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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周世民 相 對 人 周品廉 周世忠 周世祥 受監護人 吳美滿 上列抗告人因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 3年度家暫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吳美滿之土銀及郵局存摺 、印鑑(下稱系爭物品)以寄託契約委託周世榮保管,嗣於另案偵查之函文亦說明周世榮將所持有之系爭物品交付抗告人,則抗告人即具有合法受寄託系爭物品之人。又原審將多數未查明之事證引為心證事由,抗告人自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前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 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 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 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9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關於變更吳美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監護人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6號裁定諭知變更吳美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周世忠為監護人,同時指定周品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送達回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既已確定,且暫時處分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於113年8月15日前交付吳美滿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予相對人周世忠乙節,核與本案確定裁定選任周世忠為監護人之旨無違。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抗告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 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1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