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V-113-家聲抗-15-2025022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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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郭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4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佳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郭麗華於原審主張其為辦理祖父郭長舜所遺不動 產繼承事宜,而郭長舜之繼承人之一郭佳綸(即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死亡,其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原審調查後,認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姊郭素梅尚生存,與無人承認之繼承情形有間,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佳綸之胞姊郭素梅自73年出境未 再回臺,於113年7月22日始知得為繼承,故於113年8月6日向駐德國臺北代表處慕尼黑辦事處聲請拋棄繼承聲明及驗證,嗣於同年月22日再向駐德國臺北代表處慕尼黑辦事處聲請國外授權書驗證,上開文件已於113年9月3日陳報予鈞院,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46號收訖在案,為此提出抗告,懇請重審查核等語。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述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同法第1185條復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郭佳綸於113年4月30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郭如恩、郭懿萱、郭家豪、劉川碩、翁翎悅、郭沐澄、第三順位繼承人董郭素貞、郭鳳玉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已死亡,另第三順位繼承人郭素梅則於73年2月2日出境新加坡(依據戶籍謄本記載)、73年11月7日申登,是已查無國內有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6月24日宜院深家司群113司繼字第370號函在卷可考,然就第三順位繼承人郭素梅於原審為裁定審酌時,形式上確尚未拋棄繼承,原審乃於113年9月3日以本件仍有繼承人郭素梅繼承郭佳綸之遺產,要與無人承認之繼承情形有間,而駁回抗當人之聲請,固非無據。惟查,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3日(本院收文日為113年9月5日)具狀陳報郭素梅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及驗證文書,被繼承人郭佳綸之胞姊郭素梅聲明拋棄繼承乙案已准予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9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是被繼承人郭佳綸即因已無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而符合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該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以,法律並無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不得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故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是國庫就非顯無賸餘遺產之無人承認繼承案件有期待利益,然亦非因此國庫即當然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遺產管理人,故並無遺產如有賸餘即由國庫擔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無賸餘,即不得由國庫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關於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須為公平之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又被繼承人郭佳綸至少遺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及同段265建號(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00號)之房地,公告現值為5,716,737元,其中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265建號並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另得繼承自被繼承人郭長舜之財產有宜蘭縣宜蘭市慈安段404、444、456、456-1、481、483、484、640、656、657、674、679地號土地及設定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債權5萬元,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考,而被繼承人郭佳綸上開名下不動產經抗告人陳報初估價值約1,200萬元,但因係意外凶宅,殘值僅約650萬元左右,有向新光銀行辦理設定抵押貸款,至於私人債務不明等語,有抗告人於原審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可知被繼承人郭佳綸非顯為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國庫對其遺產非顯無期待利益,則究應由何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乙職,尚待調查,是否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其他第三人為遺產管理人,應由原審綜合相關事證後依法決定之。爰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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