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日期

2025-01-15

案號

ILDV-113-家聲抗-5-20250115-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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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李正宜 視同抗告人 李子曜 法定代理人 黃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 人乙○○(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收養視同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甲○○(下稱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裁定認可收養確定。嗣抗告人與被收養人之母丙○○於112年6月19日協議離婚,於112年6月30日約定由丙○○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丙○○與被收養人已遷出抗告人住處,難以再維持親子關係,故與被收養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兩造已於112年7月11日訂立終止收養書約,並徵得終止收養後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之同意;訪視報告亦可見被收養人表示了解抗告人不想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對抗告人未來的探視沒有期待等情,被收養人無意願繼續與抗告人維持收養關係,是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影響,且抗告人現無意願維持收養,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亦難再扶養被收養人,徒留形式上之收養關係已無意義等語。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求認可終止抗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 二、原審裁定略以:參諸卷附訪視報告,被收養人對終止收養一 事尚未準備妥當,是否確實有與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已非無疑;抗告人主張經濟負擔狀態,與丙○○離婚後驟變,成為無力支付被收養人之撫養費,亦難信採;抗告人聲請終止收養之動機係欲免除扶養被收養人之責及避免未來被收養人可能繼承之風險,非為滿足被收養人身心健全成長之需求,被收養人年紀尚幼,已能粗略瞭解、表達對於終止收養一事之失落、難過、無助、不知所措感受,父親之關懷對於被收養人之成長階段,仍係身心安穩、健全發展所不可或缺,保有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的情感連結實無明顯不利於被收養人之處,終止收養關係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認可終止收養關係,應係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以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後,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需聲請法院之認可,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6年10月25日收養被收養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 養聲字第56號裁定認可收養確定,抗告人於112年6月19日與丙○○離婚後,原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對於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於112年6月30日改約定由丙○○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抗告人並與被收養人、丙○○於112年7月11日簽立終止收養書約等情,有戶籍謄本、前揭裁定及終止收養書約在卷可稽,首堪信實。  ㈡抗告人主張上情,固有前揭事證可佐,惟查,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丙○○表示:本案是抗告人忽然通知伊跟被收養人去律師樓就終止收養書約簽名,被收養人不理解收養跟終止收養的意思,希望等到被收養人成年再讓被收養人自己決定,被收養人目前都還是認為抗告人是爸爸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被收養人是否有與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之意,已有疑義;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被收養人之訪視內容與評估略以:被收養人表示從有記憶開始就是媽媽和爸爸(即抗告人)一起生活,不知道還有生父,訪視過程中,談及終止收養一事,強忍眼淚,直到忍不住而嘩嘩落淚,不知道沒有爸爸的意思,希望晚一點,等長大一點,可以不需要爸爸時再終止,了解爸爸不想照顧被收養人,知道爸爸媽媽離婚,想要跟媽媽,但認定爸爸在心中的角色,希望爸媽能讓被收養人自己慢慢決定關係及角色,並且愛被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好,對終止收養一事無力決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3月4日113宜溫收監字第113023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被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述:不知道法院是哪裡,也不知道來法院做什麼,以前和弟弟爸爸一起生活開心,爺爺奶奶對伊很好,爸爸對伊也很好等語。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可見被收養人尚屬年幼,對於收養、終止收養所代表之意義未能完全理解,故自難僅以被收養人有於終止收養書約上簽名,即逕認被收養人有與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且觀諸被收養人於訪視及本院訊問時,視抗告人為父親之想法始終明確一致,在論及與抗告人之關係終止等議題時,更有落淚傷心之情緒等節,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目前仍未與生父回復親子關係,建立父子依附情感,倘於現階段成長過程中,又貿然終止與抗告人之關係,使被收養人缺少來自父親此一角色之關愛,誠難謂有利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心性健全發展。至抗告人雖稱經濟狀況無力負擔扶養被收養人等語,然抗告人目前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60,000元,雖須負擔房貸、車貸,但收支尚能平衡,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有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112年9月20日112宜溫收監字第112148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報告、抗告人之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106年到112年間,伊薪資狀況變動不大,錢都用在房貸、車貸,並交由丙○○以及孩子,還要扶養父母、哥哥,107年伊跟丙○○就再生了1個小的孩子等語,可見抗告人在與丙○○離婚前,收入均足以支應家庭開銷及扶養被收養人、107年出生之小兒子等人身上,則抗告人與丙○○離婚後,收入既穩定維持,支出部分無何重大變化,豈有突然陷入經濟困難致無法負擔扶養被收養人之理?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審綜合前述事證,認終止收養關係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抗告人雖執前詞聲請本件認可終止收養,惟由卷附事 證實無從推定被收養人有與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亦難認抗告人聲請之動機係為滿足被收養人身心健全成長之需求,加以被收養人從小未與生父相處,而係與抗告人及抗告人一家共同生活互動,抗告人已實際承擔照顧、教養被收養人之責,被收養人亦認定抗告人為父親,此刻對被收養人之成長重要階段,仍係身心安穩、健全發展所不可獲缺,維持抗告人與被收養人之情感連結,應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成長,若遽予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致被收養人斷絕與養家之連結,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原審所為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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