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ILDV-113-家聲-20-20241104-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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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樊俊良 相 對 人 黃碧紅 關 係 人 高紫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紫庭律師為相對人黃碧紅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安置於懷哲復康之家,相對人雖可 做基本的對話,但依卷內懷哲復康之家函文內容,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減輕 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審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另依卷附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下稱懷哲復康之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懷復字第11309034號函所載,相對人於102年8月29日安置於懷哲復康之家,相對人為身心障礙者第一類中度且領有重大傷病卡,無行為能力亦無辨識利害得失能力,且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等情,核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診斷出中度精神障礙,迄今仍在機構安置乙節相符,堪認相對人為無訴訟(程序)能力人,當事人就上開案件恐因久延受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與必要。 四、次查,相對人配偶已過世,除本件聲請人外,雖另有關係人 樊東志為其次子,然關係人樊東志已遷出國外、行方不明,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附卷足參。本院審酌高紫庭律師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指派之扶助律師,具有公益性質,並具備法律素養及專業能力,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在卷可稽。爰選任其於前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程序進行,並維相對人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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