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裁判認可
日期
2024-11-07
案號
ILDV-113-家聲-21-2024110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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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文鎮 送達代收人 林秋風 林張素惠 相 對 人 張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國外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于真因殘障,經美國加州洛杉磯最 高法院裁定聲請人張文鎮及關係人張菀容為相對人之共同有限監管人,該裁定並經美國加州州務卿、中華民國駐洛杉磯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屬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國外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三、外國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9條立法理由略以:「外國法院之非訟事件裁判若於我國聲請承認,應如何處理,殊有明定必要,以保障關係人之權益,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德國非訟事件法第16條之1之例,增設本條,對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裁判,原則上承認其效力,僅於外國法院裁判有下列情形時,始不承認其效力」,從而,當事人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我國對外國裁判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各機關均可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之效力,無庸聲請法院認可,先予敘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護照影本、美國加州洛杉磯最高法院裁定、美國加州州務卿、中華民國駐洛杉磯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在卷可稽,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之美國裁定,係確認具有監護宣告效力之裁定,因我國對外國法院之裁定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裁定,該外國法院裁定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無庸聲請法院以裁判予以承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