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ILDV-113-家聲-22-20241119-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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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美霞 非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陳裕峯間遺產分割事件(聲請人 為被告、陳裕峯為原告),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之開庭時間歷時約1小時,惟開庭筆錄內容僅記載簡略要旨。為了解陳裕峯訴訟代理人及其餘被告全部之陳述內容、比對開庭筆錄內容及確認兩造有無和解之可能,以維護法律上利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聲請人訴訟上之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分割遺產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惟依聲請人主張取得系爭事件之113年9月4日庭訊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了解系爭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其餘被告全部之陳述內容、比對開庭筆錄內容及確認兩造有無和解之可能等節。惟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本即係記載庭訊進行之要領,聲請人既未指摘系爭事件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有何錯漏情事,且系爭事件業已於113年9月4日當庭成立調解而終結,自難以認定交付系爭錄音光碟與保護系爭事件之法律上利益有何關聯性。倘若本件聲請係用以作為另案訴訟法庭上之證據,此即與保護本案法律上之利益無涉且未具與本案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難認聲請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並有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核與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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