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05
案號
ILDV-113-家親聲抗-10-20250305-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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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11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事保險及其他業務,平均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80,000元,但每月並無固定薪水,除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外,尚需提供前一段婚姻所育、現年22歲之子,每月5,000元之生活費,另每月支付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又抗告人每年需支付雲林房屋貸款74,640元(計算式:6,220元×12月=74,640元)、臺北房屋貸款297,456元(計算式:24,788元×12月=297,456元)、車貸159,996元(計算式:13,333元×12月=159,996元)、保險費1,354,842元、信用貸款286,524元(23,877元×12月=286,524元)、77,520元(計算式:6,460元×12月=77,520元),是抗告人經濟負擔甚重,原審就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9號、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關於抗告人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各1,500元之金額部分,變更為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各8,000元,顯屬過高,不認為相對人有給2名未成年子女花這麼多錢,且相對人之前做詐騙,錢應該夠用,抗告人認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每月扶養費金額應以各6,000元,總共12,000為適當等語。爰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抗告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現無工作,除花用老本,名下有房子出 租萊爾富便利商店,每月房租50,000元,尚有投資餐飲業,每月約有10,000元收入。又相對人要照顧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相對人父親現插管,請外勞照顧,母親因重度失智症,在日照機構照護,相對人每月最少支付父母照護費用60,000元,故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9號、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關於抗告人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各1,500元之金額,顯有調整之必要,原審裁定就前揭調解筆錄中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各1,500元之金額變更為各8,000元,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又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約有70,000元至80,000元收入,但無固定 薪水,每月需提供現年22歲之子5,000元之生活費、父母各3,000元之扶養費,且須支出房貸、車貸、保險費等情,固提出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存摺交易明細、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傳承富滿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繳費通知等資料為據,惟查,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而非有資力始需負擔義務,是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正值青壯年,且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調節經濟狀況,以籌措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扶養費,是抗告人稱自身之經濟負擔狀況難以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責任,難認有據。至抗告人雖以其有前段婚姻之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且相對人沒有給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花這麼多錢,以及相對人曾做詐騙、錢應該夠用為由,主張應減少其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然皆未就此等事項舉證以佐實其說,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誠難信採。 ㈢綜上,原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及兩造之財產、收入、工作情形、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生活所需及受照護情形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每月扶養費用各為16,000元,並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之扶養費用,變更前揭調解筆錄中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各1,500元之金額為各8,000元,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盈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又須抗告利 益逾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提起再 抗告;再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乙○○ (送達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六年度家調字第五九號、一○六年度家非調字第六四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相對人乙○○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金額,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變更為各新臺幣捌仟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甲○○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6年4月20 日以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調解離婚時,同時以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4號成立調解,約定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各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隨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物價指數日益高漲,且聲請人目前工作不穩定,之前有工作每月平均至少賺10萬元,現在因為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中風父親及失智母親,從108年起就沒有工作,都在吃老本等,故聲請以110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2元計算,調整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自113年1月18日起調整扶養費用,至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1,206元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請求金額太高,相對人認為一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為6,000元。因相對人從事保險,月收入平均為5、6萬元,高中畢業,除了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外,尚有一位已成年、目前就讀大學之子女需相對人扶養,之所以是6,000元,係因為這個金額是相對人能負擔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嗣於106年4月2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且約定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相對人乙○○應自106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含)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扶養費各1,500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9號、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家非調卷第15頁至第22頁),堪認為事實。 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為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中風父親及失智母親,自108年起就沒有工作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查核無訛,觀諸上開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110年、111年間確除股利、利息所得外,已無工作所得;且聲請人之母親余許蜜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父親余松茂則罹患腦出血、巴金森氏症,均需長期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居家醫療服務,復因此僱請外籍看護工照護其雙親,此有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僱請外籍看護工合約書及其雙親身手障礙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136頁),堪認聲請人於110、111年即無工作所得,且須照顧罹患失智母親及中風父親等節,均為可採。又據相對人自承其目前從事保險工作,月收入平均為5、6萬元、除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外,另名子女已成年現就讀大學(見本院家親聲卷第31頁),佐以本院依職權所函調相對人於106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於106年間確實無任何所得收入,嗣相對人因從事保險業,於110年度薪資所得為102萬9,884元,若加計獎金、執行業務、營利及其他所得總收入為109萬8,964元,111年度所得扣除利息部分,亦有56萬3,883元,此外,名下另有2輛汽車、6筆不動產,合計價值為369萬3,720元,此有相對人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準此,聲請人於兩造106年4月20日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成立調解後,因非自願造成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此應非兩造成立調解時所能預料,倘仍使聲請人繼續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不准其變更,顯有失公平,是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9號、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關於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扶養費部分,有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事由存在,應屬可採。 ㈢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余冠翰為000年0月00日生、余威霖為000 年00月00日生,現分別為年滿11歲及9歲之人,均有賴父母予以扶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宜蘭縣縣民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412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27頁),解釋上雖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數額,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工作所得,而相對人從事保險工作,111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46,990元(計算式:563,883元÷12月≒46,990元);再依本院職權調閱兩造110年度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包括房屋、田賦、汽車及股份,財產總額為877萬4,845元;相對人所有財產總額則369萬3,720元等節,綜合兩造工作能力、經濟收入等情,可認聲請人經濟能力仍優於相對人。又兩造經濟能力與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相較,恐無法完全支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依上開11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22,412元計算之金額(即每月至少須收入8萬9,648元),則以上述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金額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即非適宜,是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目前生活所需花費,及將來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娛樂支出,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每月受扶養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16,000元為妥適。再者,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扶養費之比例,經考量上述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迄今均係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照護兩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此,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應平均負擔,應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金額各為每月8,000元(計算式:16,000×1/2=8,000)。 ㈣復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能使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與相對人延續維持親情關係,爰諭知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定期給付之。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併予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本院斟酌聲請人因非自願造成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 ,此應非兩造成立調解時所能預料,倘仍使聲請人繼續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不准其變更,顯有失公平,因此情事變更,認聲請人聲請變更原調解筆錄中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金額,由原定每月各1,500元變更為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