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V-113-家親聲抗-2-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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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指定送達址:宜蘭縣○○市○○○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的母親即受扶養權利人周燦金與父親孔慶榮在民 國73年1月離婚,伊當時小學一年級,當年7歲,依當時離婚協議,相對人乙○○、抗告人甲○○由父親孔慶榮撫養,關係人孔繁玉(之後改名為孔瓴蓁)由母親周燦金撫養。  ㈡抗告人甲○○長年飽受周燦金撫養問題困擾,長期在台中榮總精神科就醫,同時肝指數rGT過高(標準<55,現況:396)、三酸甘油酯過高(標準<150,現況:614)導致無法工作待業在家為家管,並無收入,所有生活開銷及2位未成年子女、岳父母生活費用要倚賴妻子曾佳蕙一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來維持,每月水、電、買菜、教育支出都需要一省再省才能渡過,經濟實在困窘,經濟壓力極大,相較下經濟實力與乙○○教授夫妻、孔瓴蓁醫師夫妻差距甚大。  ㈢抗告人及相對人自小由抗告人祖父孔憲章、祖母孔王淑貞、 父親孔慶榮撫養長大,畢業後抗告人工作後所有收入,每一塊錢全部花費在祖父母醫療及生活開銷上,反觀相對人畢業後即規劃與胡毓忠結婚,所有收入相對於反饋到其祖父母身上的甚少,並且計劃性的與祖父孔憲章陸續借錢買房(頭期款)、買車(全款),不僅全部無意歸還,甚至抗告人父親孔慶榮過世時,在出殯前一天靈堂守靈,乙○○夫妻也無意守靈,抗告人家中所有長輩住院、平時照顧及過世喪事、守靈、送葬全由抗告人一人操辦,相對人乙○○形成了掠奪原生家庭資源滿足相對人婚後全家庭的開銷的事實,更甚者還要求抗告人要摒棄照顧祖父母的義務轉向周燦金。周燦金自小撫養長大的女兒孔瓴蓁,結婚後即表明要開啟新的幸福生活,此後不會再理會周燦金的任何生活起居,所有周燦金的撫養都應該歸屬於長子即抗告人的責任。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甲○○現實經濟能力甚差,且有子女需要撫 養,周燦金的3位卑親屬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乙○○1,404,027元、甲○○0元,孔瓴蓁458,226元,且抗告人受周燦金扶養恩惠僅有7年,因此請求依3位卑親屬家庭實際總收入、受周燦金實際撫養狀況比例等情況,予以免除或減輕抗告人的扶養費用,調整比例為25,954元(計算式:66,740元×7÷18=25,954元),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調整返還代墊撫養費為25,954元。⒊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臺中榮總就醫病歷、相對人配偶相關資料、孔瓴蓁配偶相關資料、抗告人配偶薪資條等在卷為證。 三、相對人乙○○到庭陳述略以:  ㈠希望手足大家能夠公平分擔,每個人3分之1比較合理,抗告 人該負擔的還是要負擔,誰孝順與否跟誰有恩怨都跟付扶養費沒有關係。父母離婚時伊國小三年級,有印象父母在吵架,常常打來打去,是母親提出訴請離婚,當時有開庭,法院判准離婚,伊對於離婚協議不清楚,因為母親有精神疾病,伊跟弟弟由爸爸照顧,小妹給媽媽照顧,爺爺把退休金都給媽媽當作贍養的費用。  ㈡大家都有家庭與小孩需要照顧,伊在台北捷運公司擔任副工 程師,伊先生在宜蘭大學擔任教授,但伊先生癌症肝腫瘤已經18公分,伊也有公公及母親的養護中心費用各4萬多元要付,伊4個小孩2個讀大學,2個讀國小,每個月總共大約要支出13萬4千元,還不含伊自己的開銷,伊先生還有信用貸款,家裡還有信貸、房貸要繳,並不是只有抗告人經濟有壓力。  ㈢伊妹婿去臺中創業賠了很多錢,到現在還在負債,小妹孔瓴 蓁有說她跟精神分裂的母親一起生活快20年,精神上的虐待並沒有比較好。  ㈣總上,請求維持原審的裁定,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復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受扶養權利人即兩造之母周燦金已無法維持生活, 確有受扶養之需要、抗告人為周燦金之子女,同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相對人已為周燦金支出之扶養費花費總計為200,220元等節,業據抗告人自承或未爭執,均堪已認定。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減輕或免除對周燦金扶養義務之事由等情,復據原審審酌後認無理由,並不可採,抗告人於抗告審並未提出新事實或證據證明周燦金已對抗告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有得減輕或免除對周燦金扶養義務之理由。  ㈢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配偶胡毓忠、關係人孔瓴蓁配偶楊沛翊 職業相關資料、抗告人配偶曾佳蕙薪資條等證據,至多僅能評估兩造及關係人孔瓴蓁各自配偶之職業、可能獲得收入之高低,然其等實際所得收入數額及對家庭之支持、貢獻度並無法明確證明,況兩造及關係人孔瓴蓁配偶之經濟能力與兩造及關係人孔瓴蓁3人對周燦金之扶養能力非可同等視之,與兩造及關係人孔瓴蓁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並無相干,自難憑抗告人片面、主觀認知,即認抗告人請求調整負擔比例為有理由。  ㈣再者,依原審卷附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見抗告人於110年度、111年度雖均無所得收入,惟名下尚有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6號、18號、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1層之1等房地,上開年度課稅財產總額分別達0000000元、0000000元,且上開房地與抗告人住所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非同一處,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查調,而以113年6月21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30003329號函附之歷史門牌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可證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均非抗告人現賴以維生、居住使用之房地,甚且抗告人並非僅有一處房地可供處分、利用,非不得直接變現或逕為出租收益使用,顯見抗告人並非全無返還代墊費用之經濟能力。 五、綜上,抗告人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有調整理其關於負擔 周燦金扶養費比例之原因,自無由請求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已為周燦金代墊支出之扶養費用應負擔之數額,原審於調查相關證據後,認相對人為周燦金代墊支出之費用200,220元,由其3名子女即抗告人、相對人、關係人孔瓴蓁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擔,每人應負擔66,740元及均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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