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1-10
案號
ILDV-113-家親聲抗-7-20250110-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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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成年日之扶養費 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三、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含)以前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本裁定確定後,就後續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期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其餘抗告駁回。 六、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五,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吳玟翰(000年0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並合併請求自112年3月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2,060元(聲明誤載為120,060元),及請求相對人應自法院裁定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扶養費11,206元,後因兩造於113年1月22日在本院就改定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可憑,原審繼而僅就抗告人請求代墊扶養費及自改定監護後之定期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並裁定:⒈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扶養費8,01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1期逾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0,100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其餘聲請駁回。嗣抗告人以民事抗告狀擴張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1月之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並請求相對人應再返還合計24,266元予抗告人(見本院卷第9頁),繼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減縮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之始日為113年1月23日、末日為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成年前1日,並表示原審聲明同此更正(見本院卷第57頁),且同意更改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日期為每月10日(含)以前(見本院卷第59頁)。 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 域別分」宜蘭縣部分,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2元,如無證據顯示每人月消費支出低於此數額,自應據此數額核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原審所查,兩造每月收入約77,184元(抗告人約3萬元,相對人47,184元),尚未計入相對人年終、考績獎金等,按此收入狀況,兩造顯非難能負荷未成年子女每月22,412元扶養費,原審所據貧富差距之理由已難憑採。再就家庭收支調查之「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具設備、家務維護」等支出項目,係指家庭中全部成員之總體家庭生活支出,除「菸草」非未成年子女所必需外,其餘「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具設備、家務維護」等支出,即如汽機車行駛所需燃料、廚房瓦斯、電腦、書桌、家庭清掃或煮食所需等,倶屬未成年子女所必需,原審竟反此認定,進而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調整為每月18,000元云云,更屬違誤。此外,兩造業經本院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吳玟翰全民健保費,應由抗告人自113年7月起為其加保並負擔保費,抗告人同意相對人至113年6月止支付之子女健保費,得自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中予以扣除。 ㈢綜上所述,本件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每月扶養費數額應以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2元作為計算標準,而兩造對於原審認定子女吳玟翰之扶養費分擔比例由兩造平均分擔部分不為爭執,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吳玟翰之扶養費為11,206元,尚屬適當。是以,原審裁定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10元及返還代墊扶養費80,100元均有不足。準此,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23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含)以前再給付3,196元(計算式:11,206-8,010=3,196)。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自112年3月至113年1月期間,共計11個月,獲有不當得利每月2,206元,合計24,266元(計算式:〔11,206—9,000〕×11=24,266),應再返還抗告人。從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 ㈣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⒉相對人應再給付抗 告人24,266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23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含)以前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扶養費3,196元,至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成年之前1日止。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吳玟翰之扶養費究以何金額計算為當,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兩造既為子女吳玟翰之父母,自應依其等之經濟能力分擔子女吳玟翰扶養費用。原審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數據,作為衡量子女吳玟翰扶養費數額,並考量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若以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扶養支出標準,恐需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始可負荷,又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如「菸草及檳榔」、「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等項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數據應非唯一之審認依據,尚應衡量扶養義務人收入及經濟狀況,個案考量而為酌定,方屬公允。 ㈡查相對人名下無不動產,使用母親名下車輛,從事軍職工作 ,每月薪資47,184元,每月固定開銷為:房租12,000元,車位租金1,200元、水電費用約3千元不等、手機費649元、另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千元,而相對人尚負擔子女吳玟翰健保費112年3月至113年2月為每月990元,及113年3月至6月為1,036元等。此外,相對人還需負擔商業保險費用每月約5,500元,而年終及考績獎金並非固定給予。是扣除上開固定開銷外,相對人每月可動用之薪資餘額僅約16,845元。抗告人稱其與同居人每月淨收入6萬元以上,收入尚可,且其名下有房地一筆,價值非低,每月縱需負擔12,000元之房貸,亦屬增加資產行為,相較於相對人,抗告人屬有資產之人,兩造自應平均分擔子女吳玟翰扶養費,故相對人對子女吳玟翰自112年3月起迄今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部分不為爭執。 ㈢經衡酌兩造之前揭所得、財產狀況等經濟能力,若以前揭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内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子女吳玟翰受扶養所需之標準,實屬過高。另相對人於104年7月至112年2月期間照顧子女吳玟翰,抗告人僅需支付相對人子女扶養費7千元,此有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可佐。抗告人易地而處,亦無法等額負擔其欲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審認定子女吳玟翰之扶養費用以每月18,000元計,已足維持子女吳玟翰成長過程所需費用,故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提抗告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爰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未成年子女吳玟翰自112年3月起至今由抗告人照顧,並 負擔子女扶養費,惟子女之健保費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6月止,由相對人負擔(112年3月至113年2月子女每月健保費為990元,113年3月至6月為1,036元)。 ⒉兩造未成年子女吳玟翰自112年3月起至今之每月扶養費,由 兩造平均負擔。 ⒊兩造同意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每月給付日為1 0日(含)以前。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未成年子女吳玟翰自112年3月起至子女成年前1日止之每 月扶養費,應以何金額計算為當? 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除原審裁定應給付之80,100元及遲延利息 外,應再給付24,266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除原審裁定應按月給付8,010元外,應再按 月給付3,19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未成年子女吳玟翰自112年3月起至子女成年前1日止之每 月扶養費,應以何金額計算為當? ⒈代墊子女扶養費之期間: ⑴依兩造所述及本院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示, 抗告人得以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為墊付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 之期間,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下稱系爭1期間)。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子女扶養費,核屬酌定未成年子女吳玟翰親權確定後之未來子女扶養費事宜,抗告人並已於本件以未成年子女吳玟翰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請求。從而,抗告人以不當得利相關規定,重覆請求113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子女扶養費,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查兩造協議離婚後,仍應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教育、生活等 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於112年3月1日改由抗告人照顧迄今,尚未成年,仍須兩造保護、教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無工作收入以維持自己生活,自有受兩造扶養之必要。惟依理由欄四、㈠、⒈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於系爭1期間係由抗告人照顧,並負擔子女扶養費,只是子女之健保費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6月止,係由相對人負擔(112年3月至113年2月子女每月健保費為990元,113年3月至6月為1,036元),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同為未成年子女吳玟翰之扶養義務人,相對人於系爭1期間僅給付上開子女健保費,其餘子女扶養費均由抗告人獨自支出,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相對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是抗告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1期間代墊之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⑷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茲查,抗告人就其聲請之代墊子女扶養費,雖未逐筆提出收據證明,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所需之扶養費用,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之障礙,故本院應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玟翰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①茲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於系爭1期間係由抗告人獨 力扶養之事實,已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故抗告人於系爭1期間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扶養費之支出,當然僅能依照抗告人之經濟收入而為核計。秉此,依抗告人所述, 抗告人為大學肄業,與同居人共同創業販售雞蛋糕,兩人每 月淨收入約6萬元以上,1人收入算3萬元,惟尚須負擔房貸12,000元,無其他負債;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沒有特殊支出,就是一般小朋友的支出等語(見家非調字卷第77、81頁、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58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顯示(見限閱卷),抗告人於112年度並未申報所得,名下則有投資6,360元及目前自住房地(財產價值1,091,950元),足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房貸後,僅餘約18,000元,經濟狀況非佳。從而,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每月扶養費以18,000元為計算標準,難認有何不當,相對人亦不爭執此計算標準。 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1期間代墊之每月子女扶養費,應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11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412元計算云云,惟倘若以此標準計之,則抗告人每月負擔自己及未成年子女吳玟翰之扶養費,其收入至少應有44,824元(計算式:22,412×2=44,824)。然而,抗告人月收入情形已如前述,實難以負荷,至為明確。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1期間支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每月扶養費22,412元云云,即屬過高,難以採信。 ⑸總此,抗告人於系爭1期間代墊之每月子女扶養費金額,應以 18,000元計算為當。 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成年前1日止之期間( 下稱系爭2期間): ⑴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準此,兩造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於系爭2期間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而其每月扶養費金額究以何為當,依前述說明,自應按未成年子女吳玟翰之實際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而定。 ①茲考量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已如前述,另相對人則陳明:伊係 專科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為47,184元,另須每月支出房租及水電15,000元、車位租金1,200元、手機649元、商業保險費5,500元、另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及軍貸尚餘11萬多元之還款,經濟狀況普通等節在卷(見本院卷第35、58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所示(見限閱卷),相對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832,393元(包括營利所得33,378元、利息所得1,348元、薪資所得797,667元),名下有投資93,540元,顯然如以相對人112年度之薪資所得797,667元計之,其月平均薪資收入應為66,472元(計算式:797,667÷12≒66,472,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此,以此收入66,472元扣除相對人所陳每月須支付之房租及水電15,000元、車位租金1,200元、手機649元、商業保險費5,500元、另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等固定開銷後,尚餘37,123元(計算式:66,472-15,000-1,000-000-0,500-7,000=37,123)。 ②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於系爭2期間每月扶養費之計算 標準,為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11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412元,倘以此計算,並參酌理由欄四、㈠、⒉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兩造同意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於系爭2期間每月扶養費之比例,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1,206元(計算式:22,412×1/2=11,206)。如此,相對人縱以前述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固定支出之餘款37,123元為給付後,仍有餘錢25,917元(計算式:37,123-11,206=25,917﹥22,412),已逾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11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412元,而足以維持其個人生活。相對人空言辯稱: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内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子女吳玟翰受扶養所需之標準,實屬過高云云,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③相對人另抗辯稱:相對人之年終及考績獎金並非固定給予, 是扣除房租及水電15,000元、車位租金1,200元、手機649元、商業保險費5,500元等固定開銷外,相對人每月可動用之薪資餘額僅約16,845元云云,惟依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所述(見家非調卷第81頁),其每年領有13.5個月的薪資,此情較符合一般軍公教全年度薪資結構,且依兩造前因子女扶養費事件涉訟之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觀之,相對人於103年度薪資申報所得為660,677元(見原審卷第47、61頁),每月平均薪資所得亦已超過47,184元(計算式:660,677÷12≒55,056﹥47,18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則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又相對人抗辯稱:於104年7月至112年2月期間由伊照顧子女吳玟翰,抗告人僅需支付子女扶養費7千元,抗告人易地而處,亦無法等額負擔其欲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云云。惟依相對人所稱之民事裁定所示(見原審卷第47頁),該裁定於核算未成年子女吳玟翰將來所需之每月扶養費時,亦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當時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計算基準。相對人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要難採憑。 ⑵從而,抗告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於系爭2期間之每月扶養 費金額,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11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416元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應以之為計算依據。 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除原審裁定應給付之80,100元及遲延利息 外,應再給付24,266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抗告人於系爭1期間代墊之每月子女扶養費金額,應以18,000 元計算為當,已如前述,參以理由欄四、㈠、⒈及⒉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兩造於本院調查時亦均表示同意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吳玟翰系爭1期間之扶養費,且得從中扣除相對人負擔子女系爭1期間之健保費,則以此計之,抗告人於系1爭期間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扶養費,扣除相對人已負擔子女系爭1期間健保費後之餘額總計85,785元(計算式:〔18,000×1/2-990〕×〔10+22/31〕≒85,78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除原審裁定應給付之80,100元及遲 延利息外,僅得請求相對人再給付5,685元(計算式:85,785-80,100=5,685),及自民事抗告狀繕本送達翌日(於抗告審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顯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除原審裁定應按月給付8,010元外,應再按 月給付3,196元,有無理由? ⒈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1,206元,已如前述 ,另依理由欄四、㈠、⒈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相對人自113 年1月2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已支付之未成年子女吳玟翰健保費金額為5,421元(計算式:990×〔1+9/31〕+1,036×4≒5,42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此計之,相對人於系爭2期間之113年1月23日起至同年12年31日止,應給付抗告人子女扶養費總計121,098元(計算式:11,206×(11+9/31)-5,421≒121,0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114年1月1日至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子女扶養費11,206元。 ⒉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於系爭2期間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金 額,除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外,僅得請求相對人再給付30,663元(計算式:〔11,206-8,010〕×〔9/31+11〕-5,421≒30,66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再給付子女扶養費3,196元(計算式:11,206-8,010=3,19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顯乏所據,應予駁回。 ⒊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茲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能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吳玟翰延續維持親情關係,爰依兩造意見,諭知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以前定期給付之。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併予諭知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審不及審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113年 1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抗告人減縮相對人毋庸負擔之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成年日扶養費及相對人自113年1月23日起之實際平均月收入等事實,就相關請求之認定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核定金額過低,求予廢棄,並更正抗告聲明及原審聲明有關子女未來扶養費之給付只至成年前1日為止等語,並非無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部分聲請及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至4、6項所示。至於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