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V-113-家親聲-102-202501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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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戊○○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林世超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丙○○ 關 係 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含)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如自本裁定確定後,有一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戊○○為相對人甲○○、乙○○、丙○○及案外人即關係人丁○ ○、己○○之母親,因長期有憂鬱症及自殺傾向,民國113年即曾分別於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下稱海天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員榮)住院治療,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導致聲請人無工作能力,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目前僅領有中低收入證明書,在外租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領有租屋補助),確實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  ㈡聲請人與第一任配偶林秉杰(原名林明進)育4名子女即相對 人及關係人丁○○,另與第二任配偶林建均(原名陳東民)育有關係人己○○,二任配偶均已離婚,因之暫向相對人每人各請求扶養費3,952元(計算式:〔23,808-4,049〕÷5≒3,952,元以下四捨五入),關係人丁○○、己○○因經濟能力較差,俟本裁定確定後再向其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相對人甲○○、乙○○、丙○○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以前,各給付聲請人3,952元(聲請人原請求5,000元,嗣當庭減縮如上,爰以減縮後之聲請為審理範圍)。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   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及關係人丁○○、己○○之 母,曾因「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先後於113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2日、同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7日,在海天醫院及員榮住院治療,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者及中低收入戶,目前無收入財產,僅領有補助等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海天醫院及員榮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結果無訛,而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迄今僅按月領取中低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有宜蘭縣政府函文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況,堪信為真實,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及關係人丁○○、己○○既然均為聲請人之子女,即均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分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衡諸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而言,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實際居住宜蘭縣,因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為中低收入戶,按月領有中低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入獄前沒有工作,且曾因精神問題住院治療等語在卷;另衡諸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及關係人丁○○、己○○之經濟能力而言,渠等經合法通知,固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聲請人亦陳明不清楚渠等狀況,致無從瞭解渠等現在之工作、收入及經濟狀況,然考量相對人及關係人丁○○、己○○均介於22歲至34歲之間,正值青壯年,應有工作能力可以扶養聲請人,且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不得以子女無財產或收入所得而免除扶養義務,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渠等所得及財產結果:甲○○─申報所得204,000元,名下有投資20萬元及1輛94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乙○○─申報所得396,000元,名下有2輛分別為82年出廠之國瑞汽車及100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丙○○─申報所得204,000元,名下無財產、丁○○─申報所得780,000元,名下無財產、己○○─申報所得23,400元,名下無財產,有渠等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結果在卷可稽。參以一般人每月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然一般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一般人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聲請人居住之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3,808元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爰考量聲請人之身體狀況、日常生活所需、前揭財產所得情形,及相對人與關係人丁○○、己○○之經濟能力、身分,暨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3,808元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3,808元計算,經扣除按月領取之補助後,不足額即由相對人及關係人丁○○、己○○平均分擔,應屬適當。則依此計之,相對人每人每月各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3,952元(計算式:〔23,808-4,049〕÷5≒3,95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復按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99條   至第103條及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亦有明定。且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在負擔扶養費   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裁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 (含)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以前各應給付扶養費3,9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遲誤給付之效果,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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