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3-04
案號
ILDV-113-家親聲-104-202503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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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未成 年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林千瑩(女,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五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處分被繼承人黃秋水如附件所 示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成年胞姐,因父母 於113年同日雙亡,依民法規定,同住之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茲因父母留下龐大債務,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乙○○均無力承擔,故有意處分繼承取得如附件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用以清償債務,惟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同為繼承人,有利害關係,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等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出售案件之承辦地政士丙○○擔任未成年人乙○○於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大里區農會東榮辦事處催債文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查明無訛。依此,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黃秋水所遺遺產,聲請人既與未成年人乙○○同為被繼承人黃秋水之繼承人,倘又擔任未成年人乙○○處分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黃秋水所遺遺產事件之法定代理人,顯將導致雙方代理之結果,應認其行為與未成年人乙○○之利益相衝突而有為未成年人乙○○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審酌關係人丙○○為地政士,有處分不動產之專業知識,並已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又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復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乙○○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關係人丙○○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增進未成年人乙○○之利益,本院是認聲請事項於法相合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等規定均有明示。又按特別代理人制度,係法律為保障未成年人或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制度設計,本件監護人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丙○○於處分系爭不動產事宜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就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於清償被繼承人黃秋水之債務後,應使未成年人乙○○至少取得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部分,聲請人並應妥適管理未成年人乙○○之財產,以維護未成年人乙○○之權利。又為保障未成年人乙○○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系爭不動產3個月內,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編號 地號及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一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8.78平 方公尺 二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全部 138.79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