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25

案號

ILDV-113-家親聲-113-202502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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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丁○○ 甲○○ 辛○○ 庚○○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丁○○、甲○○、辛○○、庚○○、己○○、乙○○應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九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自本裁定確定後,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丁○○、甲○○、辛○○、庚○○、己○○、 乙○○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祖霖(已歿)結婚,婚後育有相 對人丙○○、丁○○、甲○○、辛○○、庚○○、己○○、乙○○,聲請人於民國102年5月間因跌倒受傷,後經安置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親水園養護之家(下稱養護之家),然因聲請人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有受相對人7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每月雖領有新臺幣(下同)8,758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及8,110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但仍需繳納養護之家相關費用,每月有34,500元至35,000元之花費,故向相對人7人請求每月各4,600元之扶養費用等語。爰聲明:相對人丙○○、丁○○、甲○○、辛○○、庚○○、己○○、乙○○應自113年10月起至聲請人終老時止,各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4,600元。 二、相對人丙○○、丁○○、甲○○表示:願意與其他子女平均分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至聲請人終老為止;相對人庚○○、己○○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抗辯,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聲明及陳述;相對人辛○○、乙○○則以:聲請人於98年5月21日經由配偶贈與取得宜蘭縣頭城鎮一處房產,該屋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委託房仲出售,最後以6,000,000元完成交易,聲請人顯然沒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不需要支付扶養費給聲請人等語置辯。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如不能維持生活,即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且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7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7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是相對人7人依法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人乙節,首堪信實。又聲請人主張其經安置於養護之家,現無恆產,亦無工作能力,每月領取8,758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及8,110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但需繳納養護之家相關費用,每月有34,500元至35,000元之花費等情,有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30日保國三字第11313088580號函附卷可參,可見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每年僅有20,520元之所得,又觀諸養護之家114年1月14日財法宜親養字第114007號函說明內容,可見聲請人於112年5月至114年2月間,每月須繳納養護之家32,600元至37,400元不等之費用,以及112年、113年間,養護之家會幫忙申請住宿式補助每年120,000元,直接匯入養護之家簽人帳戶乙節,足認聲請人所言非虛,是以,聲請人現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等情至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7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對於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7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㈡相對人辛○○、乙○○雖以前詞置辯,惟相對人辛○○、乙○○主張 房屋經出售之113年5月,聲請人安置於養護之家,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稱:伊名下的房屋被相對人庚○○拿去賣掉了,錢也被相對人庚○○拿走了等語,且於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亦未見聲請人名下有任何財產,是本件無法以前揭事證逕認聲請人有何親自出售房屋後取得價金,並能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相對人辛○○、乙○○所辯,即屬無據。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7人每月各給付4,600元之扶養費用,經查 ,由養護之家114年1月14日財法宜親養字第114007號函說明內容,可知聲請人每月最多須繳納之養護相關費用為37,400元,又住宿式補助為每年120,000元,每月平均補助10,000元,復聲請人每月領有8,758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及8,110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是聲請人每月尚須費用至多應為10,532元(計算式:37,400元-10,000元-8,758元-8,110元=10,532元),是以每月10,500元,作為聲請人受扶養所需之金額,尚屬適當。本院審酌相對人7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相對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保險公司工作,月收入約80,000元,沒有其他需扶養之人等語,相對人丁○○表示:從事計時工,月收入約10,000多元,沒有其他需扶養之人等語,相對人甲○○表示:從事賣蝦,月收入不固定等語,相對人辛○○表示:平時沒有收入,沒有其他需扶養之人等語,相對人乙○○表示:在保險公司工作,月收入約100,000元,有兩名小孩就讀大學,需負擔學費及生活費等語,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7人111、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明細表,相對人丙○○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及投資,112年所得共計2,085,269元,相對人丁○○名下無財產,112年所得共計201,000元,相對人甲○○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及投資,112年所得共計22,704元,相對人辛○○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及投資,112年所得共計353,219元,相對人庚○○名下無財產,112年所得為0元,相對人己○○名下無財產,112年所得為0元,相對人乙○○名下有車輛及投資,112年所得共計3,377,115元等節;再就聲請人每月尚有約10,500元花費之需要,並考量相對人7人受聲請人扶養之程度、目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7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用即各1,500元,應屬適當(計算式:10,500元÷7人=1,50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丙○○、丁○○、甲○○、辛○○、庚○○、己○○、乙○○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9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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