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5-01-08

案號

ILDV-113-家親聲-17-2025010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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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淳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案外人丁○○自民國111年起,即無足額存款以維持生活,是其 膝下子女即相對人、案外人己○○、戊○○、丙○○自應平均分擔扶養案外人丁○○之義務,故相對人於111年應負擔扶養比例為四分之一,嗣丙○○於112年1月1日死亡,案外人丁○○扶養務人僅存3人,是相對人自112年起應負擔之扶養比例為三分之一。  ㈡依案外人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其於1 11年起名下即無所得資料,又依案外人丁○○名下僅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及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帳戶可知,其存款餘款僅存新臺幣(下同)83,887元(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帳戶)、112,153元(支付農保、健保費帳戶)。則依111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2,644元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係逐年攀升,足徵宜蘭縣112、113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均應高於111年,顯然案外人丁○○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無從支應長時間之基本生活開銷,遑論案外人丁○○已逾耄耋,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而需支付鉅額之醫療費用,是案外人丁○○名下財產顯不足供一般生活及醫療費用所需,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㈢案外人丁○○迄今與聲請人同住40餘年,期間均由聲請人單獨 照顧扶養案外人丁○○,並墊付案外人丁○○日常生活及相關醫療費用,惟案外人丁○○日常生活開銷瑣碎,是聲請人謹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作為案外人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礎,並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下稱系爭期間),按其扶養案外人丁○○應分擔之比例返還聲請人代墊之醫療費112,422元(計算式:37,870×1/4+308,862×1/3≒112,422)及扶養費196,248元(計算式:22,644×12×1/4+22,644×17×1/3≒196,248,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308,670元(計算式:112,422+196,248=308,670)等語。  ㈣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8,6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5,119,176元及遲延利息,繼於113年5月31日以民事準備理由暨變更聲請狀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308,670元及遲延利息,爰以113年5月31日變更後之聲明為本件審理範圍)。 二、相對人抗辯稱:案外人丁○○名下帳戶於111年1月19日前,仍 至少約有330萬元之存款,於系爭期間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與案外人丁○○刻意隱匿財產,企圖製造案外人丁○○於系爭期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假象,且聲請人亦未舉證有支付丁○○扶養費之事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均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案外人丁○○如有受扶養之必要,自111年1月至12月之扶養義 務人有4人,相對人應負擔1/4之扶養義務,自112年至113年5月,相對人應負擔1/3之扶養義務。  ⒉案外人丁○○如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同意以宜蘭縣111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2,644元為計算案外人丁○○之每月扶養費。  ⒊自111年起,案外人丁○○有按月領取3,772元老人基本保證年 金。  ⒋案外人丁○○於系爭期間,係與聲請人甲○○同住。  ㈡爭執事項:  ⒈案外人丁○○於系爭期間間有無受扶養之必要?  ⒉聲請人有無墊付案外人丁○○之扶養費及醫藥費?  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8,6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再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   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   活而言。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   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4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同法第172條、第176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   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   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   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   、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   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案外人丁○○於111年1月至113年5月間有無受扶養之必要?  ⑴依案外人丁○○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及礁溪鄉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87、398頁),上開兩帳戶於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始日即111年1月1日時之存款金額,分別為3,240,228元(計算式:241,050元+999,726×3=3,240,228)、63,832元,倘以理由欄三、㈠、⒉所示22,644元計之,上開存款至少可供案外人丁○○維持生活達12年(計算式:〔3,240,228+63,832〕÷22,644÷12月≒12)之久,實難認案外人丁○○於系爭期間有受扶養之必要。  ⑵案外人丁○○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及礁溪鄉農會帳戶 於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末日即113年5月31日時之存款餘額雖僅分別剩下67,936元、109,129元,此有上開兩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0-391、398頁),惟其中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係因曾於111年1月19日轉帳220萬元予聲請人之子吳俊智及提領現金80萬元交予聲請人,並於系爭期間陸續提領現金286,000元(見本院卷第387-391頁),存款餘額才剩下67,936元。而就其中存款220萬元及80萬元部分,聲請人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原告(即丁○○)原本有存款總共300萬元,在前年即111年度底花光了,因為要還給別人錢…」、「因為生父生前買牛璋芝需要錢,我生父已經過世12年了。原告的存款是用來還生父生前牛璋芝、金線蓮等草藥的債務,…。」、「是生父跟人家買牛璋芝等草藥所欠人家的錢 ,我知道賣家是誰,是我帶原告去提領現金,再交給我,由"我"拿"現金"給"賣家",原告沒有去,賣家是誰我不方便透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4、506-507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而經本院函詢結果,上開300萬元中之220萬元係轉帳予聲請人之子吳俊智,另80萬元之取款憑單上則註記有「兒子借來付工錢」等字,有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1、423頁),均與聲請人前述證詞不符,且衡諸聲請人證稱其生父即案外人丁○○之配偶吳木欉係於101年11月12日過世乙節(見本院卷第506-507頁),聲請人於案外人丁○○配偶吳木欉過世將近10年後之111年1月19日始清償案外人丁○○配偶吳木欉之債務,顯然悖於事理,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聲請人前揭證詞為真。是以,案外人丁○○於系爭期間賴以維生之財產,應加計上開300萬元存款至明。  ⑶綜上所查,案外人丁○○於系爭期間既擁有相當存款,並非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人,即無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明知如此,仍願與之同住並加以照顧,縱有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或勞務給付,亦應為其回饋尊親或自願盡孝道所為之付出,尚無法依渠等同住照顧之客觀事實,逕認該付出係聲請人代相對人照顧案外人丁○○,而使相對人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不當得利可言,或係無義務而基於為相對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相對人管理事務。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均屬無據。  ㈢從而,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8,6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定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茲不贅述。 六、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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