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V-113-家親聲-24-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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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 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互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塏嵃(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 ○○單獨任之。但乙○○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黃璿宸(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黃塏嵃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事項 。 乙○○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 塏嵃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黃 璿宸、黃塏嵃之扶養費新臺幣各壹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聲請駁回。 乙○○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原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塏嵃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及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稱乙○○)給付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之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乙○○則提出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璿宸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及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之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因此2件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所約定之親權是否改定單獨任之及會面交往、扶養費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及就乙○○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離婚,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塏嵃 由乙○○監護,黃璿宸則由甲○○監護,惟乙○○長期在新竹工作,不便照顧小孩,所以2名小孩都是跟甲○○同住,並由甲○○及家人照顧,且乙○○會有該帶小孩去看醫生卻沒帶、醫生建議小孩住院還把小孩帶去臺北、忘記接送小孩、讓小孩自己去大伯家等不利小孩的情形,也沒有好好給付扶養費,現甲○○有固定職業及收入,身體健康,與小孩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為未成年子女黃塏嵃最佳利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黃塏嵃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復依據行政院公告112年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808元,兩造共同育有2名子女,各負擔一半,乙○○應負擔23,808元等語。並聲明:⒈兩造未成年子女黃塏嵃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甲○○行使或負擔。⒉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的週五下午4點至安親班接送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週週日晚間6點30分前送回甲○○家。⒊乙○○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扶養費,共計23,808元,直至2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成年為止。 ㈡針對乙○○之主張,部分傷勢是小孩自己撞到櫃子,不是伊打 的,伊拿熱熔膠打小孩,是因為小孩一直不聽話,經告誡仍不聽才這麼做;伊沒有不讓乙○○看小孩,有告訴乙○○安親班是哪一間,是乙○○都沒有辦法配合辦理保險及聲請文件等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乙○○之聲請。 二、乙○○聲請及就甲○○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黃塏嵃由乙○○監護,黃璿宸則由 甲○○監護,惟乙○○長期在新竹工作,不便照顧小孩,所以2名小孩都是跟甲○○同住,並由甲○○及家人照顧,如今乙○○換到新北市工作,上下班時間彈性可接送小孩,且甲○○會有打、捏小孩、用熱熔膠打小孩、灌輸小孩不要跟乙○○講事情等不利小孩之行為,為未成年子女黃璿宸最佳利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黃璿宸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復依據行政院公告110年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412元,兩造共同育有2名子女,各負擔一半,甲○○應負擔22,412元等語。並聲明:⒈對黃璿宸之權利義務酌定由乙○○行使或負擔。⒉甲○○應將黃塏嵃立刻歸還由乙○○照顧。⒊甲○○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扶養費,共計22,412元,直至2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成年為止。 ㈡針對甲○○之主張,伊跟父母沒有不帶小孩去看醫生,是因為 小孩叛逆不願意去,或是醫生建議不用住院才沒有住院,且伊都有依約定給付扶養費,伊沒有跟學校老師說甲○○不讓伊看小孩,是老師不清楚狀況,接送小孩的部分,是因為甲○○不讓伊知道安親班是哪一間,要伊自己去查,另外大伯家離伊家400公尺內,伊有跟大伯說小孩會過去,小孩騎腳踏車,伊就會跟著小孩去,沒有讓小孩自己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甲○○之聲請。 三、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聲請 人與相對人於112年4月26日離婚,並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塏嵃由乙○○監護,黃璿宸則由甲○○監護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⒉甲○○主張上情,固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羅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然經乙○○抗辯如前,細繹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內容,可見兩造雖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及接送時間、乙○○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多有爭執,然此係因兩造就會面交往時間之安排及扶養費是否包含保險費、安親班費等事項之認定未能達成共識所致,乙○○並非未給付扶養費,是自難僅以兩造之認知有落差,逕認乙○○有忘記接送小孩、未給付扶養費之情事;又就讓小孩自己去大伯家、該帶小孩去看醫生卻沒帶、醫生建議小孩住院還把小孩帶去臺北等節,乙○○已答辯如前,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見乙○○稱有帶未成年子女黃塏嵃去就醫,且醫生建議不用住院才沒有住院等語屬實,甲○○並未再提出何事證佐實其說,則甲○○所述,誠難採信。 ⒊至乙○○主張上情,雖提出黃璿宸之照片、乙○○與黃璿宸對話 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惟經甲○○抗辯如前,觀諸乙○○所提出之2張照片,僅可見黃璿宸手臂及眼皮下方似有瘀傷,然是否必為甲○○打、捏所致,抑或係黃璿宸於遊玩期間不小心撞傷而成,尚難謂為無疑,更與兒少遭肢體暴力虐待之情形顯然有別;至錄音譯文部分,雖可見黃璿宸有哭泣、表示怕被甲○○罵等節,但無從辨識黃璿宸哭泣之原因,且由該對話內容可知,縱甲○○當日未返家同住,甲○○亦有告知黃璿宸要與阿嬤同睡,並無有何不當照顧之情形;另就灌輸小孩不要跟乙○○講事情等不利小孩之行為一事,乙○○則未舉事證佐實之,是乙○○前揭主張,亦難憑採。是以,兩造既未能舉證彼此對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當照顧之情事,尚難逕認兩造有何無法妥適照顧黃璿宸、黃塏嵃,而認黃璿宸、黃塏嵃有受侵害之虞。 ⒋承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由何方任之,分別陳明如上,因互有爭執而無法協議,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聲請酌定之。本院為定黃璿宸、黃塏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黃璿宸、黃塏嵃進行訪視,訪視後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兩造因債務議題和情感因素離異,難保持正向良性合作關係,且分居不同縣市,難共同行使親權,乙○○過往較缺乏實質照顧經驗,兩造雖各自擔任親權人,但多由甲○○承攬日常照顧事務,甲○○與兩名兒少共居同處時間較長,離異後亦能盡力維持兩名兒少生活安定性及教育延續性,兩名兒少手足關係互動佳,然兩造離異後非正向友善親職夥伴關係,仍有持續性衝突,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手足間情感維繫,因兩名兒少正值學齡階段,由熟悉的照顧者保持穩定的生活,較有利兒少之身心健全發展,建議由甲○○單獨行使兩名兒少親權,較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15日112宜溫收監字第112210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前開訪視評估報告後,認兩造固均有親權意願及能力,然黃璿宸、黃塏嵃長期與甲○○及甲○○之家人同住、生活於宜蘭縣,與甲○○情感依附關係甚為緊密,乙○○則欠缺與黃璿宸、黃塏嵃長時間相處、共同生活之經驗,是甲○○於時間、地點及家庭後備資源均較乙○○更具照護黃璿宸、黃塏嵃之條件;復斟酌兩造離婚後多有爭執,於本案調查過程中可見兩造溝通情形不佳、對立性強,現階段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黃璿宸、黃塏嵃之權利義務,兩造恐於各重要事項上因溝通不良、互動不佳而無法形成共識致陷入僵局,該困境極易影響黃璿宸、黃塏嵃之權益及人格成長,再考量黃璿宸、黃塏嵃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衡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本件尚不適合由兩造共同親權或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亦不宜將黃璿宸、黃塏嵃分開,蓋此將大幅變動黃璿宸、黃塏嵃之居住生活環境,對於黃璿宸、黃塏嵃發展基本信任和依附關係造成影響,故認黃璿宸、黃塏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甲○○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之利益,爰就黃塏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酌定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 ⒌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黃璿宸、黃塏嵃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及前揭訪視評估報告內容,訪視評估報告就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略以:會面探視部分,建議協商兩周一次的會面交往,並讓兩名兒少同時進行探視等語,可見採現行每兩周見面一次之會面交往模式並無不妥。本院雖諭知黃塏嵃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黃璿宸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維持由甲○○單獨任之,惟基於乙○○與黃璿宸、黃塏嵃之親子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完全喪失,且子女於成長過程均需父母親之關愛,故為使黃璿宸、黃塏嵃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不致疏離親子之情,考量黃璿宸、黃塏嵃之年齡、生活作息、學習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乙○○得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乙○○與黃璿宸、黃塏嵃間之親情連繫,並利黃璿宸、黃塏嵃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 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未成年子女黃璿宸現年為10歲、黃塏嵃現年為7歲,尚 須人悉心照顧至其等成年,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乙○○雖未擔任黃璿宸、黃塏嵃之主要照顧者,揆諸前揭說明,乙○○對黃璿宸、黃塏嵃仍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甲○○請求乙○○負擔黃璿宸、黃塏嵃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又兩造名下均有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有兩造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兩造之財產及收入情形並無明顯懸殊差距,應認兩造之財產足以共同平均分擔黃璿宸、黃塏嵃每月所需扶養費。觀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宜蘭縣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計算為23,808元,本院斟酌兩造經濟能力、黃璿宸、黃塏嵃之日常生活需求,認黃璿宸年滿10歲、黃塏嵃年滿7歲,固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是認黃璿宸、黃塏嵃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各以20,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各負擔1/2,堪屬適當。從而,乙○○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之扶養費用各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乙○○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之扶養費各10,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甲○○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前揭事證,認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 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會面交往,並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之扶養費各10,000元。從而,乙○○聲請未成年子女黃璿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甲○○應將黃塏嵃立刻歸還由乙○○照顧及甲○○應按月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之扶養費,核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壹、乙○○與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黃璿宸、黃塏嵃滿16歲前一日止): ㈠乙○○得於每月之第一、三週之(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為基 準起算)週五下午4時起至同週週日晚間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乙○○於第一、三週之週五下午4時,至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第一、三週之週日晚間7時至7時30分間,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甲○○居所。 ㈡若上列之會面交往時間遇有補班、補課或未成年子女有特別 活動,如:學校運動會等情形,則當次會面交往順延一週。有上開需順延之事由,甲○○應於五日前告知乙○○,以利安排。 ㈢接送兩造未成年子女得由兩造之家人協助,惟應於接送時間 之一小時前告知對方。 二、第二階段: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 主觀之意願,以免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方式: 一、乙○○如因故未能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實 施日前三日告知甲○○。又乙○○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30分鐘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除經甲○○與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乙○○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且無庸另找期日補為進行。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居住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甲○○ 應隨時通知乙○○。未成年子女若發生重大事項,雙方亦應隨時通知對方。 三、乙○○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為 。 四、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之前提下,乙○○得 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甲○○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或發生緊急事故時,兩造應立即告知 對方,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乙○○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相 關物品。 三、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四、上述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得經雙方同意予以協調變更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