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5-01-13
案號
ILDV-113-家親聲-39-202501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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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己○○ 非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母親林黃阿英已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日死亡,林 黃阿英生前因於105年7月間罹患失智症,107年11月間失智症達重度程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而林黃阿英無工作收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106年4月間僅餘新臺幣(下同)14,221元,另林黃阿英名下雖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然前開土地上有聲請人己○○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下稱冬山照安路房屋),變現不易,且為林黃阿英自住使用,難以將土地出租,以租金維持生活,縱林黃阿英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628元至3,772元,仍無法支應林黃阿英生活費及看護費,足認林黃阿英生前於106年5月至111年11月間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兩造為協商扶養林黃阿英之事,乃於105年11月13日進行家庭會議,協議由聲請人負擔林黃阿英扶養費用及照顧責任,惟林黃阿英百歲善終後,相對人2人應無條件放棄繼承取得林黃阿英遺產,後相對人2人質疑聲請人照顧方式不當,遂於109年6月16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約定相對人2人在林黃阿英房間裝設監視器,此為105年11月13日家庭會議之補充協議,未變動前揭家庭會議協議內容,是以,聲請人願負擔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用之約定係附有停止條件即俟林黃阿英百歲善終後,相對人2人願無條件放棄繼承,後聲請人於106年5月起至111年11月間,依約給付林黃阿英生活費用1,462,172元、看護費用1,578,393元及醫療費用27,340元,總計扶養費用3,067,905元,且相對人丁○○亦搬出冬山照安路房屋,詎林黃阿英於111年12月2日死亡後,經聲請人屢次催告相對人2人辦理拋棄繼承、分割遺產事宜,皆未獲置理,則前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前揭聲請人負擔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之協議即不生效力,倘鈞院認定本件無停止條件不成就或沒有停止條件之約定,則依前揭協議內容,相對人2人遲未辦理拋棄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陷於給付遲延,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28日期日表示相對人2人有債務不履行,主張解除前揭兩造於105年11月13日家庭會議之協議,並以家事準備(三)狀之送達,作為解除雙方於105年11月13日家庭會議決議之協議,則林黃阿英之扶養費用自應由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負擔,審酌兩造皆屬軍公教職人員,具相當之經濟能力,故由兩造按1:1:1比例分擔,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給付林黃阿英扶養費用3,067,905元,自應由兩造3人平均負擔之。 ㈡又相對人2人主張給付林黃阿英健保費用14,632元、醫療輔助 用品76,041元、電動床費用13,400元,合計104,073元部分,聲請人不為爭執,同意列為相對人2人給付林黃阿英之各項費用,惟其等主張給付林黃阿英日常用品尿布、奶粉等等支出132,960元部分,固提出奶粉、尿布代購明細,且記载有張錦華0000000等字樣,卻無法證明前揭奶粉、尿布係相對人2人支付,且用於林黃阿英,另就相對人2人主張給付林黃阿英醫療費用73,746元,固提出醫療單據明細,且日期均記載113/01/08、收據副本等字樣,可見前開醫療單據係相對人2人於113年1月8日統一開立之副本,難認相對人2人確實有給付林黃阿英醫療費用73,746元。據此,聲請人僅同意就104,073元內,相對人2人得請求聲請人己○○返還應按3人平均負擔之代墊費用34,691元,並與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之代墊費用金額,相互抵銷。至相對人2人主張兩造協議由聲請人申請喪葬補助,津貼,再由聲請人己○○將前揭補助、津貼分派給各繼承人,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然觀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對人丙○○有告知聲請人己○○「撤回就好」、「多了近8萬,可以補貼我跟丁○○出的部分」等語,惟聲請人片面拒絕,同時告知相對人丙○○「已經送件了人事已送出了」,難以憑此率認兩造達成前揭協議,又相對人2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前揭協議存在,自難憑採。 ㈢從而,聲請人代為給付林黃阿英扶養費用,經抵銷相對人2人 支付之林黃阿英各項費用後,致相對人2人受有未給付前揭費用之利益,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各1,005,290元【計算式:(3,067,905元×1/3)﹣(34,691元×1/2)= 1,005,290元),爰聲明:相對人丙○○、丁○○各應給付聲請人1,005,29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丙○○、丁○○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先母林黃阿英名下尚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該土地約自101年後已無任何貸款,且每月均領有老年年金3千多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有3,628元、109年1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3,772元),於106年5月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後,舉凡母親日常所需衣物物品及住院就醫,及於108年4月兩造母親因不慎意外而致全身癱瘓後所需之全數奶粉、尿布或其他傷口敷料等醫療輔助用品、及相關醫藥費用,皆為相對人2人負擔,是以,林黃阿英於106年5月至111年11月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自無聲請人所主張為相對人2人墊付扶養費之情。 ㈡若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106年5月至111年11月間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然兩造之母生前原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丁○○同居於冬山照安路房屋,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丁○○因照顧林黃阿英等瑣事時常爭吵,兩造及林黃阿英乃於105年11月9日在家族成員即兩造叔叔戊○○、嬸嬸乙○○○、母親姪子甲○○等人見證下召開家庭會議,當時兩造各自提出方案:「聲請人提議:由伊負擔林黃阿英全數之照料費用,但條件是相對人丁○○需自住處遷出」、「相對人提議:願共同分擔母親照料費用;或是聲請人同意於貸款文件上簽名,使母親所有土地得辦理貸款,並專款專用讓母親以地養老」等,然雙方當日並未達成共識,直至105年11月13日兩造再次協同兩造叔叔戊○○、嬸嬸乙○○○、母親姪子甲○○等人,達成共識為「聲請人同意負擔林黃阿英聘請看護及生活照料費用,附帶條件為相對人丁○○需自住處遷出」等情,即聲請人執意趕獨立照顧並負擔母親費用之相對人丁○○出門以完全使用該屋,方願同意負擔母親所有費用,相對人丁○○為避免屢生衝突無益母親之照顧,遂忍讓離去。然聲請人事後卻遲遲推延未聘請外籍看護,直至106年4月間因母親病情加重,聲請人在相對人不斷催促下方願依約履行並聘請外籍看護,108年4月林黃阿英因病住院治療,聲請人卻執意讓林黃阿英出院返家由外籍看護照顧,然林黃阿英在家卻未受到妥善照顧,相對人為此於109年3月及5月間向聲請人表達願分擔看護費用,林黃阿英能在養護院接受專業照護或接到相對人丁○○之住處就近照顧,但遭聲請人拒絕,兩造為此於109年6月4日在冬山鄉公所調解會進行調解,並達成調解共識為:「一、按本案事故責任分攤後,兩造同意由對造人等負擔照顧媽媽之責任,並同意由聲請人等在媽媽房間內裝設監視器,可提供兩造從遠端監視器鏡頭內觀看媽媽生活作息情況(因媽媽健康現況是全身癱瘓因素)。二、兩造願互不追究因此次母親照顧事件糾紛所衍生之民事等相關責任。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由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全文觀之,兩造間調解事項除針對108年4月母親所發生之事故外,是延續自105年11月13日家族會議以來,由聲請人承諾及答應負全權照顧及支付母親扶養費義務之宗旨,此由前開調解書之内容記載「對造人1即己○○承諾答應願全權『支付』媽媽照顧之責任」等語即知。聲請人雖辯稱聲請人願負擔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用之約定係附有停止條件即俟林黃阿英百歲善終後,相對人2人願無條件放棄繼承云云,惟本件是聲請人先負擔林黃阿英的扶養義務,依聲請人所主張如果以林黃阿英過世,相對人2人無條件放棄繼承是停止條件,順序是前後顛倒,如果附有條件,也是解除條件而不是停止條件,相對人2人亦否認聲請人有以相對人放棄林黃阿英的財產繼承做為聲請人要全部負擔林黃阿英扶養義務之條件存在,是以,在105年11月13日之家庭會議內容為聲請人要負擔照顧林黃阿英全部費用,相對人丁○○同意從家裡搬出,至於相對人拋棄繼承部分,還是以聲請人要妥適照顧林黃阿英到終老,且與聲請人願意負擔母親全部扶養費用間不具聯立關係。關於聲請人主張解除契約部分,固提出聲證13協議書為據,惟聲證13協議書乃聲請人取得相對人所寄送之原協議書檔案後而自行修改而成,並未取得相對人2人同意,兩造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況兩造間於105年11月間之協議均已履行完畢,聲請人無從事後再行解除已履行完畢之原協議,縱聲請人主張解約,亦欠缺約定及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若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分擔扶養兩造之母林黃阿英之扶養費 用,兩造就林黃阿英扶養費用額分擔比例則依兩造各自之收入及經濟狀況,以各為3分之1為適當。聲請人雖以行政院主計處之各縣市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核算林黃阿英生活費用,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林黃阿英絕大多數所需物品皆相對人所購買,大多數之醫療費用亦為相對人所繳納,況林黃阿英癱瘓在床顯然不可能有飲料費、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等並非屬必要支出之花費。是以,聲請人倘未提出任何有關代墊母親生活費用之支付明細,即逕依行政院主計處之各縣市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為本案請求之依據,顯屬無據。關於聲請人代墊林黃阿英外籍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本應依約支付母親所有之生活花費,包含本案所請求之外勞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等,是以,聲請人自無從再行向相對人2人為本項請求。另相對人2人支出林黃阿英之健保費14,632元、日常用品尿布、奶粉等支出132,960元、醫療輔助用品76,041元、醫療電動床代墊費用13,400元、醫療單據費用73,746元,是由相對人2人支付之總金額共310,779元,理應由3名子女共同分擔,故聲請人自應分擔103,593元(計算式:310,779元÷3=103,593元),相對人2人得各自向聲請人就其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㈣聲請人主張伊依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及公保給付申請喪葬補助2 46,573元,另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申請之喪葬津貼為147,945元,合計共394,518元,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前述請領之金額俱不爭執,然前開聲請人所請領之費用本是兩造合意用來支付喪葬費用,若有剩餘,自應返還予相對人2人,故聲請人所受領之喪葬補助,經扣除聲請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明細共205,660元,尚餘188,858元,相對人2人自得向聲請人請求返還,並與聲請人本案得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 ㈤綜上,聲請人本應依協議負擔林黃阿英全部生活費用,聲請 人並未代墊相對人應分攤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爭點經兩造協商整理如下:(見家親聲卷第113頁) ㈠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106年5月至111年11月間(下稱系爭 期間)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若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系爭期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依兩造105年11月13日之家庭會議決議及109年6月4日於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是否應由聲請人負擔林黃阿英之所有扶養費用,而不得請求相對人分擔該費用? ㈢若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分擔扶養兩造之母林黃阿英之扶養費 用,則: ⒈兩造就林黃阿英扶養費用額應分擔之比例為何? ⒉聲請人所主張支出之各項費用額,是否有據?得請求相對 人返還之代墊費用金額為何? ⒊相對人主張支出關於林黃阿英之各項費用,是否有據?得 請求聲請人返還之代墊費用金額為何? ⒋相對人主張以得請求聲請人返還之代墊費用額,與聲請人 前開得請求返還之代墊費用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㈣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返還溢領之公教人員眷屬喪葬補助款, 是否有據?若屬有據,則: ⒈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返還之金額為何? ⒉相對人主張以渠等得請求聲請人返還之上開金額與聲請人 前揭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代墊費用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系爭期間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等規定甚明。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聲請人主張林黃阿英為兩造之母,林黃阿英已於111年12月2 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指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為證(見家非調卷第11至1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2件附卷可參(見限閱卷),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林黃阿英生前於105年7月間罹患失智症,107年11月間失智症達重度程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而林黃阿英無任何收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106年4月間僅餘14,221元,另其名下雖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上有聲請人己○○所有之冬山照安路房屋),變現不易,且為林黃阿英自住使用,難以將土地出租,以租金維持生活,縱林黃阿英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628元至3,772元,仍無法支應林黃阿英生活費及看護費,足認林黃阿英於系爭期間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節,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件為證(見家非調卷第15至17頁、家親聲卷第127頁、第201頁),而林黃阿英於105至108年間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109至111年則按月領取3,772元,但未領取宜蘭縣政府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款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2年12月11日府社救字第112021665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1日保國三字第11260511110號函各1件存卷可考(見家非調卷第145至14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黃阿英106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林黃阿英除109年有利息所得1,371元外,其餘106、107、108、110、111年各項所得收入均為0元,名下並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2,554,900元,本院考量林黃阿英幾無收入,名下雖有1筆土地,然依聲請人所述該土地上有聲請人冬山照安路房屋,林黃阿英如欲處分顯屬不易,而林黃阿英亦居住在該房屋,亦難以該土地為收益,再參以林黃阿英罹患失智症,病情逐漸加重,有聘請看護照護之需求,依聲請人提出之匯款予外勞仲介公司之收據觀之,林黃阿英於106年5月至111年11月間,每月聘僱外籍看護薪資即需約1萬9千元至2萬元間,再加上每月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用支出約6千元及外籍看護健保費用約1千2百元至1千6百元,故以林黃阿英之財產恐難以維持其生活所需,足認林黃阿英於系爭期間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若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系爭期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依兩造105年11月13日之家庭會議決議及109年6月4日於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是否應由聲請人負擔林黃阿英之所有扶養費用,而不得請求相對人分擔該費用?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本文復有明定,可知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子女間就父母扶養義務分擔為約定,故關於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子女間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準此,若子女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對父母負扶養義務時,固不能拘束父母依法請求子女扶養之權利,但當事人間仍應受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聲請人主張林黃阿英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用3,067,905元均由 其負擔,並提出誠偉外勞仲介有限公司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計算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冬山鄉衛生院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羅東聖母居家護理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家非調卷第19至126頁)。相對人2人則抗辯:依兩造105年11月13日之家庭會議決議及109年6月4日於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聲請人負擔林黃阿英之所有扶養費用,不得請求相對人分擔該費用等情,並提出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下稱系爭調解書)為據(見家親聲卷第51頁),而聲請人就系爭調解書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然辯以:兩造105年11月13日之家庭會議決議及109年6月4日於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係聲請人願負擔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用之約定,並附有停止條件即俟林黃阿英百歲善終後,相對人2人願無條件放棄繼承,然林黃阿英死亡後,相對人2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分割遺產事宜,則前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前揭聲請人負擔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之協議即不生效力,倘本件無停止條件不成就或沒有停止條件之約定,則依前揭協議內容,相對人2人遲未辦理拋棄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陷於給付遲延,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28日期日表示相對人2人有債務不履行,主張解除前揭兩造於105年11月13日家庭會議之協議,並以家事準備(三)狀之送達,作為解除雙方於105年11月13日家庭會議決議之協議,則林黃阿英之扶養費用自應由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負擔等語,經查: ⑴證人戊○○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忘記參與家庭會議時間,只記 得是晚上,會議地點是在聲請人目前的住家。當時在場的人有伊、伊配偶乙○○○、兩造、甲○○夫妻二人、還有兩造母親,伊有看到聲請人配偶。相對人丙○○通知伊到場,要伊去當見證。通知時沒有說什麼,去時才了解是兩造母親照顧問題,還有相對人丁○○是否要搬出去之事。兩造討論的結果是相對人丁○○搬出去外面住,聲請人願意全權負責扶養及照顧母親責任。當天是談到這樣為止,後來有再召開一次家庭會議,相隔多久伊忘記了。後來的會議是談到說聲請人如果照顧母親到百年,相對人就沒有條件簽署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土地,亦即第一次會議時,是有提到說相對人丁○○要搬出去,兩造母親聲請人要照顧。第二次會議時就有提到如果聲請人有把兩造母親照顧好,而且照顧到百年,土地就無條件由聲請人繼承。相對人2人會同意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是以聲請人好好照顧兩造母親為條件,但相對人是否有同意聲請人單獨繼承土地,與聲請人是否需要由他單獨負擔扶養兩造母親的費用,並無關係。故聲請人全責負擔兩造母親所有費用,是以相對人丁○○搬出去做為唯一條件等語。(見家親聲卷第174頁至第178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有參與105年召開之家庭會議 ,伊只參加過一次。白天或晚上伊忘記了,地點是在聲請人住家。當時有伊及伊先生、兩造、甲○○夫妻、兩造母親也在場,聲請人太太是否在場伊忘記了。召開這次會議是聲請人希望相對人丁○○搬出去的事情。會議達成相對人丁○○搬出去後,兩造母親照顧責任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包括費用等等。會議中有提到聲請人有盡到照顧好兩造母親責任,母親百年後,相對人就同意把兩造母親名下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對於兩造母親名下土地給聲請人單獨繼承之條件,伊理解是兩造母親當然就是要照顧好,如果聲請人把兩造母親照顧好,相對人就同意兩造母親名下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兩造是達成由相對人丁○○搬出去住,聲請人就同意全責負擔兩造母親扶養照顧的責任。後來也談到如果聲請人有把兩造母親好好照顧,相對人就會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兩造母親名下的土地。因為伊擔任里長,平日很忙,伊印象中是有到場一次。至於另外一次伊有無在場,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家親聲卷第179頁至第182頁) ⑶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有參與105年家庭會議,伊印象 只有一次,是在聲請人住家。當時應該是晚上。在場之人有兩造、戊○○夫妻、伊跟伊太太、兩造母親。聲請人太太也有在場。會議結論為相對人丁○○搬出去,聲請人就負責兩造母親全部扶養照顧責任,一直到兩造母親百年為止。兩造有達成共識,兩造都還上香跟往生的父親告知結論。伊不記得那次會議兩造有無談到兩造母親往生後,兩造母親名下的土地如何處理,因為這個不是伊注重部分。因伊只重視兩造母親身體要好,子女要把她照顧好。伊不清楚參加上開會議後,兩造是否後續還有再開會等語。(見家親聲卷第182頁至第183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內容以觀,足信兩造於105年11月9日確有 達成相對人丁○○搬出聲請人住處,聲請人願負擔林黃阿英照顧及扶養費用,嗣於105年11月13日兩造又達成聲請人照顧好林黃阿英至百年後,相對人2人會同意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而依兩造於冬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系爭調解書內容,兩造均稱係延續前揭協議而來,堪認系爭調解書並未變更前揭協議內容,準此,兩造既對於林黃阿英扶養費負擔已有協議,自應受兩造協議之內容所拘束,而相對人丁○○已遷出聲請人住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有關林黃阿英扶養費即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至聲請人主張105年11月13日家庭會議決議,係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若本件無停止條件不成就或認無附停止條件,則主張相對人遲延給付而解除前開協議,並提出兩造3人對扶養林黃阿英協議同意書為證(見家親聲卷第200頁),然為相對人2人所否認,並提出協議同意書為憑(見家親聲卷第275頁),查,據證人戊○○證稱相對人2人會同意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是以聲請人好好照顧兩造母親為條件,但相對人是否有同意聲請人單獨繼承土地,與聲請人是否需要由他單獨負擔扶養兩造母親費用並無關係等語,而證人乙○○○亦證稱對於兩造母親名下的土地給聲請人單獨繼承之條件,伊理解是兩造母親當然就是要照顧好,如果聲請人把兩造母親照顧好,相對人就同意兩造母親名下的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等語,可見關於林黃阿英名下土地繼承事宜,兩造僅協議相對人同意若聲請人妥善照顧林黃阿英,願由聲請人單獨繼承林黃阿英名下土地,並未將聲請人單獨負擔林黃阿英扶養費用亦列為林黃阿英名下土地繼承之條件,聲請人雖另提出兩造3人對扶養林黃阿英協議同意書佐證其主張,然該協議同意書未經相對人2人在其上簽名,難認該協議同意書有拘束相對人2人之效力,自難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此外,聲請人雖爭執上開證人不清楚家庭會議協議過程及細節,惟審酌證人等人雖對於協議過程及細節有忘記或不清楚之情,然兩造召開家庭會議之時間為105年11月間,距今已有8年之久,審酌人之記憶力有限,證人等人忘記部分協議過程或細節尚非悖於常情,自難以此逕認證人等人就兩造協議結果內容之證詞為不可採。綜上,兩造既已就林黃阿英之扶養費負擔有所協議,在相對人丁○○遷出聲請人住處後,即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林黃阿英之全部扶養費,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分擔該費用。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所給付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 係基於兩造間上開協議之約定,聲請人之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聲請人自不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分擔扶養兩造之母林黃阿英之扶養費。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2人分擔扶養兩造之母林黃阿英之扶養費 用,上開其他爭點事項,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聲明之金額,應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