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ILDV-113-家親聲-66-202410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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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威禎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弄00號2 非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相 對 人 陳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威禎、相對人陳威德之母親李月英 名下無任何可資援用的動產或不動產,係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對李月英負扶養義務之人僅剩兩造,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李月英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前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已給付李月英之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6萬7,901元,依兩造各付二分之一比例計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萬3,95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萬3,950元(其餘本案請求均已撤回,見本院家親聲卷113年9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 二、相對人則辯以:相對人同意給付41萬3,950元予聲請人,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不同意,理由係兩造母親李月英於112年、113年各領有12萬元補助款,此部分應先扣抵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受扶養義務人李月英之子女,又李月英所育子女雖有四人,然除兩造外另二人均已過世等節,有李月英、兩造戶籍謄本及訴外人陳忠信、陳姍枚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家非調卷第77頁至第85頁)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均為李月英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皆為最優先對李月英負扶養義務之人。  ㈡查兩造母親李月英為00年00月0日出生,年滿85歲,現由宜蘭 縣私立杏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照護中,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長期照顧中心收據影本可證(見本院家非調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以兩造母親李月英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依其目前身心狀況,確無工作能力以維其自身生活。又依卷附李月英110年、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限閱卷),李月英於110年、111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雖有四筆土地,但均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未解消前,實不易僅處分自己就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且該四筆土地財產價值亦不高。可見李月英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兩造就此部分復未曾爭執,堪認李月英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履行扶養義務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㈣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已支 付李月英扶養費共計106萬7,901元,兩造應各付二分之一扶養比例等,業據提出相關單據影本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對此並不爭執,僅辯以前開費用應先扣除李月英於112年、113年各領有之補助款12萬元等語。查兩造均不爭執李月英於112年、113年分別領有各12萬元補助款之事實,並有其存摺及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13年3月8日宜長照字第1130003286A號函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家非調卷第595頁、第597頁),依上開函文可知該12萬元補助款係因李月英符合「112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而發放,且觀之聲請人所提出扶養費相關單據所示,支出最大宗金額係李月英居住於宜蘭縣私立杏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則相對人主張應先扣除補助款24萬元後再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要屬可採。以此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53萬3,950元應再扣除補助款12萬元即41萬3,95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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