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V-113-家親聲-69-202412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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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女、民國一百零○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吳承祐(男、民國一 百○○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各自年滿十 六歲之前,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 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之權利義務,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准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並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部分:兩造有試行會面交往,但子女回來後之作息都 會打亂,目前係聲請人週五下午7時帶子女回去,週日不定時帶子女回來,有時週一才帶回來,伊同意本件聲請,希望會面交往方案係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下午7時偕同子女會面交往至週日下午4時送回,接送地點均為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農曆過年期間及寒暑假均不另約定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 ,嗣於111年3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並未約定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則到庭表示伊同意本件聲請,希望會面交往方案係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下午7時偕同子女會面交往至週日下午4時送回,接送地點均為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農曆過年期間及寒暑假均不另約定等語在卷,而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上開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並命聲請人限期具狀陳報意見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據此,兩造於協議離婚時,既未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目前又無法達成共識,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即屬有據。茲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分別年滿5歲、3歲,亟須父母關愛,是於不妨礙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情況下,倘可滿足母女、母子天倫,當對單親子女之人格成長關係甚鉅。秉此,本院總合參酌兩造意見及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後所製作之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內容等情,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以期給予未成年人吳晨希、吳承祐最佳之成長環境。至無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決定,乃屬民法第1055條第4項所稱:「為未成年子女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是本院裁定之附表內容,因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故與聲請人請求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應遵守事項縱有出入,亦無駁回其餘聲請可言,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壹、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 式: 一、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各自年滿16歲前之會面交往時間 :  ㈠一般會面交往時間: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以週五為基準起算週數)之週五 晚上7時起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當週週日下午4時止。  ⒉若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遇有補班、補課或兩造未成年子女有特 別活動如學校運動會等情形,則當次會面交往順延1週。  ⒊接送方式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開始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 約定地點偕同兩造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照顧,會面交往結束時,聲請人送回兩造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  ⒋農曆過年期間及寒暑假均不另約定,適用一般會面交往時間 之約定。 二、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各自年滿16歲前之會面交往方式 :  ㈠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通信、通話,但通話 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之日常生活作息。  ㈡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㈢聲請人家人得陪同會面。  ㈣除經聲請人同意外,相對人不得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時陪同在場。 三、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分別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完全 尊重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個人之意願,由其等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身心健康或不 符合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利益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灌輸反抗對造之觀 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 ,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相對人。亦即在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之義務。 五、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 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即通知聲請人。 六、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後1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者 ,除經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或相對人同意,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之生活安排;但若翌日仍為會面交往日,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起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並於該次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又若聲請人無法於約定期日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應事先或儘速以電話告知相對人或其家人,以便相對人另作安排。 七、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吳晨 希、吳承祐交予聲請人並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應準時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相對人並交還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兩造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時,若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有特殊情況(如身體不適、作業未完成等),皆應據實告知對造。 八、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 應遵行之事項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請求法院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應遵行之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聲請禁止聲請人繼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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