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V-113-家親聲-71-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 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乙○○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甲○○應認領非婚生子女馮宥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其子女。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追加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馮宥豪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暨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嗣就請求認領子女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裁定「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之子馮宥豪為其子女。」,嗣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已確定在案。另就酌定親權部分,兩造於113年11月4日在本院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兩造尚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達共識,故本院僅就此部分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馮宥豪為聲請人與相對人 所生之子,惟聲請人每月僅領有基本薪資,尚不足以負擔養育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所有支出,故於113年2月1日具狀追加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扶養費3萬元(嗣於113年12月17日以書狀表明減縮聲請為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予聲請人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起,有 每個月給付聲請人1萬1,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扶養費,相對人本身仍是學生,打工的薪水每月僅2萬多元,聲請人請求金額乃無法負擔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經查,兩造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並經本院以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裁定「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之子馮宥豪為其子女。」,且因兩造均未提出抗告而已確定,嗣兩造於113年11月4日在本院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權利義務等情,有前開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裁定及113年11月4日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兩造業於113年11月4日調解成立,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雖未行使親權,惟仍係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父親,依上開說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仍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扶養費,於法自屬有據。㈢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馮宥豪為000年0月00日生,現為年滿1歲之人,有賴父母予以扶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宜蘭縣縣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808元,解釋上雖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數額,惟尚應衡量兩造之收入、財產、經濟狀況等因素,為公允之扶養費分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7,000元,而相對人目前就讀大學運動管理學系4年級,從事收銀之打工,月薪為2萬元出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再依本院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及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共計23萬5,964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共計31萬5,617元;相對人名下財產有重型機車1輛,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共計14萬8,090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共計16萬5,654元,綜合兩造工作能力、經濟收入等情,可認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略優於相對人,然其等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即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3,808元×3人=71,424元,但兩造每月合計收入僅約5萬元),無法負擔一家三口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故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並審酌未成年子女馮宥豪目前生活所需花費,及將來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娛樂支出,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認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每月受扶養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元為妥適。再者,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經考量上述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自未成年子女馮宥豪出生起迄今均係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照護馮宥豪所付出之勞力、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扶養費比例為五分之三,要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每月1萬2,000元(計算式:20,000×3/5=12,000)。  ㈣末查,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由聲請人 一人照料,相對人僅自113年6月至12月止每月給付11,000元扶養費予聲請人,則聲請人自113年2月1日具狀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迄113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合計應給付13萬2,000元扶養費予聲請人(計算式:1萬2,000元×11月=13萬2,000元),惟相對人確實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已每月匯款1萬1,000元扶養費(合計7萬7,000元)予聲請人,此有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聲請人亦不爭執,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時止,核此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5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馮宥豪於130年9月27日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馮宥豪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依職權酌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相對人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