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日期
2024-12-24
案號
ILDV-113-家親聲-72-202412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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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未成年子女柳沁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柳沁芸(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柳旭遠與相對人為夫妻,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柳沁彤、柳沁芸,柳旭遠於民國108年4月間,因欲與相對人離婚,將柳沁彤、柳沁芸帶回聲請人位於宜蘭縣頭城鎮之住處居住,然柳旭遠於108年12月6日死亡,相對人即將柳沁彤、柳沁芸接回相對人住處居住,柳沁彤、柳沁芸每隔2週之週末由聲請人或柳旭遠之手足帶回聲請人住處,由聲請人及家人照顧。柳沁彤、柳沁芸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雖有以柳沁彤、柳沁芸之名義申請補助,但取得之款項並未用於柳沁彤、柳沁芸身上,反而係用來購買相對人自己想要的物品;且相對人情緒控管不穩,時常對柳沁彤、柳沁芸發洩,更透過情緒勒索之方式要柳沁彤、柳沁芸順著相對人的意思,也曾要將柳沁彤、柳沁芸趕出家門,致母女關係緊繃,其中於111年11月間,相對人與柳沁彤發生衝突,相對人竟稱要從陽台跳下去,柳沁彤亦作勢要跳下去,後因相對人與柳沁彤無法繼續相處,柳沁彤即聯絡學校老師求救,而由老師將柳沁彤接走;又於113年2月13日過年期間,相對人詢問柳沁彤、柳沁芸是否有想念相對人,柳沁彤、柳沁芸之回應未如相對人預期,相對人即開始抱怨、情緒勒索,柳沁彤僅得向柳旭遠之姊姊柳志瑩求救,柳沁彤並帶著柳沁芸至警局求助,警察原欲將柳沁彤、柳沁芸送至聲請人處,然因相對人不同意,最後只好將柳沁彤、柳沁芸先送至老師家,柳沁彤因相對人之舉,身心嚴重受創並罹有創傷性壓力症候群,柳沁芸亦不願再與相對人同住。目前柳沁彤、柳沁芸於柳旭遠之姊姊柳佳慧家中暫住,周四至周日則由柳志瑩接送至聲請人家中居住,與聲請人一家關係融洽。相對人顯不適於繼續行使柳沁彤、柳沁芸之親權,聲請人身體健康,對柳沁彤、柳沁芸有監護及照顧之強烈意願,亦有柳志瑩、柳佳慧之協助,有充足資源可對柳沁彤、柳沁芸提供照顧與安排,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裁定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依法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爰聲明:相對人對柳沁彤、柳沁芸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二、相對人則表示:伊自柳旭遠逝世不久後,即獨力扶養柳沁彤 、柳沁芸,對於柳沁彤、柳沁芸之生活起居、就學多有付出,無疏於照顧情節嚴重或虐待之情事,補助款亦有運用在柳沁彤、柳沁芸身上,至於伊與柳沁彤、柳沁芸發生衝突,係偶發事件,柳沁彤身心有狀況,亦不能抹殺伊長年累月照顧之付出,伊很少罵小孩,是講道理,訪視報告也沒有明顯指出伊不適任行使親權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0條、第1091條及第109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柳沁彤、柳沁芸之祖父,現每周四至周日與柳沁彤 、柳沁芸同住,實際扶養照顧柳沁彤、柳沁芸,而有利害關係,相對人則為柳沁彤、柳沁芸之母,又柳沁彤、柳沁芸之父柳旭遠業於108年12月6日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首堪信實。聲請人既與柳沁彤、柳沁芸有上開利害關係,自得依法為本件請求。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提出相對人與柳沁彤、柳沁芸對話之錄 音譯文、柳沁彤之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身心醫學精神科病歷、聲請人一家與柳沁彤、柳沁芸日常生活照片為據,相對人雖辯以前詞,惟觀諸前揭錄音譯文,可見相對人曾對柳沁彤、柳沁芸口出:「這就是你要的結局,你以後也沒辦法回你柳家了」、「你不屬於我們家是不是?」、「謝謝你幫助媽媽病又再加重了一點」、「哭什麼哭,書包拿出去,明天自己走」、「你的錢在他們那邊呢,你要放棄財產?」、「叫計程車,我送你回柳家,東西收一收,我們一起跟她說再見吧」、「今天如果你爺爺不會來跟我道歉的話,我不會讓你們回頭城,我就算死也不會讓妳們回柳家」、「妳嘴巴最好給我閉上,我如果現在倒下來昏下去死了妳就沒媽媽了」、「阿公給了妳們各10萬塊,拿來醫我的病」、「如果妳們覺得跟著她,妳們會比較快樂,妳們就去跟著她,我會少了很多負擔」、「我的精神賠償費請給我一千萬」、「我幫妳們兩個找寄養家庭」、「我要求的是妳們出現在那個地點,他確認妳們的身分,我只要把票拿走而已,我只要那兩張票,我昨天賣掉兩張了」等語,過程中柳沁彤、柳沁芸時常處於抽泣未予回話或回話即遭相對人打斷之狀態,可見相對人多次因不滿柳沁彤、柳沁芸與聲請人一家關係良好,即以情緒勒索之方式對小孩說話,更以身心狀態不佳或死亡、趕出家門等語相脅,尤有甚者,會一再要求柳沁彤、柳沁芸向聲請人一家拿取金錢,更有以柳沁彤、柳沁芸之名義拿取門票後變賣之舉,此互動教養方式難謂妥適,且由上開病歷可證,相對人所為實已造成小孩身心承受巨大壓力,是聲請人之主張,誠非虛妄。復參以柳沁彤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相對人會因為生氣、心情的關係打罵伊跟妹妹,對伊跟妹妹發脾氣,相對人有以伊跟妹妹的名義去請領社會補助,有些會拿去治相對人的病,之前相對人說外公給伊跟妹妹10萬元,也要求爺爺奶奶要給伊10萬元,相對人說要拿去治相對人的病,且相對人曾多次半夜罵伊跟妹妹,不讓伊跟妹妹睡覺,相對人會遷怒到伊身上,會趕伊跟妹妹離家,很常說聲請人或姑姑的不是,111年11月間,伊跟相對人發生衝突時,相對人說要死給伊看,伊很激動就想跳樓,後來是打給老師,去老師家住,113年2月13日,伊跟妹妹過年從聲請人家回來,相對人問有沒有想相對人,妹妹開玩笑說想紅包,相對人就暴怒,伊後來就帶妹妹去派出所沒有回家,伊不想回去跟相對人生活,因為沒有安全感,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跟聲請人還有奶奶生活會有安全感,希望可以按照聲請人的聲請意旨做等語,亦清楚可證聲請人所述屬實,相對人之管教方式,情緒過於高張,用語更對身心狀態未成熟穩健之未成年子女造成傷害,柳沁彤已處於抗拒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狀態。 ㈢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兩造 、柳志瑩、柳佳慧及柳沁彤、柳沁芸進行訪視,訪視後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相對人與兒少們衝突高,且衝突處理能力尚未建立,目前無穩定工作,經濟收入須賴兒少們的社會福利補助維持,情感交流少,停止親權尚符合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及家人對兒少熟悉,對兒少生活需要及作息照顧妥適,彼此生活壓力較小,亦習慣適應此照顧模式,聲請人已退休,柳志瑩、柳佳慧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足以支付兒少們的生活及學習費用,且陪伴及照顧兒少,兒少與聲請人一家關係緊密,已建立安全之依附情感,評估聲請人尚適任親權人,維持兒少目前的生活環境及照顧者,減少兒少變動,有利兒少之身心發展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9月10日113宜溫收監字第113110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固曾與柳沁彤、柳沁芸共同生活數年,期間亦有付出心力照料柳沁彤、柳沁芸,惟因相對人之工作、身心狀況皆未臻穩定,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柳沁彤、柳沁芸且情節嚴重,已非適於擔任柳沁彤、柳沁芸之親權人等情,實有理由。從而,聲請人既為柳沁彤、柳沁芸之同居祖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柳沁彤、柳沁芸之親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本件相對人對於柳沁彤、柳沁芸之親權既受前述停止親權之 宣告,顯然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柳沁彤、柳沁芸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柳沁彤、柳沁芸之祖父,且與柳沁彤、柳沁芸同住,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為柳沁彤、柳沁芸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且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依法無需特別再向法院聲請選定或確認其為柳沁彤、柳沁芸之監護人,聲請人自得備妥適足文件,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柳沁彤、柳沁芸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縣(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從而,聲請人對於柳沁彤、柳沁芸之財產,應會同宜蘭縣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附此敘明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