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V-113-家親聲-73-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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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林哲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已因本件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1、92號調解程序,經 主責社工具狀陳報略以:相對人乙○○為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緊急安置個案,個案安置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附設護理之家,領有第四類極重度(慢性阻塞性肺病)身心障礙證明,因氣切故無口語能力,聽力亦已受損無法應答,且使用鼻胃管、尿管及氧氣,臥床行動不便,以致本人無法到院出庭,有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民國113年8月28日之民事補正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復函查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函復略以:林君(即相對人乙○○)意識清楚,肢體乏力,鼻胃管及氣切管留置,需用氧氣罩及經常抽痰,因氣切留置,無法言語對談,需採筆談或手勢溝通,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協助;又林君領有第4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係本府社會工作科及老人及身障福利科之個管中心共案服務案件,目前安置於蘇澳榮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林君意識清楚,臥床、生活起居、轉移位及起身乘坐輪椅等均需人大量協助,另氣切管及鼻胃管留置,每日需抽痰7至8次,無法長時間在外,並因氣切管留置致口語表達困難,僅可明確點頭或搖頭,同時受過往工作經歷,伴隨左耳重聽,會談多仰賴簡單筆談方式進行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3年10月18日北總蘇社字第1130002324號函在卷可考。因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本院前於113年11月13日函請聲請人陳報相對人親族(男方親戚)為代理人,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迄今仍未具聲請人陳報相關資料,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致本案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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