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1-02
案號
ILDV-113-家親聲-76-2025010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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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離婚 ,兩造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鄭安桐(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於收到鄭安桐相關教育費用收據後,應於次月5日前匯款給聲請人;並就探視時間亦有約定。惟相對人多次延遲給付費用,更多次欲提早結束與鄭安桐之探視時間,且於探視期間內未善盡保護之責,有將鄭安桐獨留於農場、跌落魚池、感冒後久站等情事,見鄭安桐受傷後亦未給予妥適護理照顧,疏於照顧,而鄭安桐與聲請人家族成員關係緊密,若鄭安桐維持相對人之姓氏,將造成鄭安桐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的姓氏不相一致,使鄭安桐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未成年子女鄭安桐最佳利益,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鄭安桐之姓氏等語。並聲明:宣告未成年子女鄭安桐變更姓氏為母性。 二、相對人則以:教育費用部分,伊都有轉帳,若因給付教育費 用將導致沒辦法生活,伊也會先告訴聲請人,下個月就會轉帳;聲請人所述內容誇大不實,伊有跟鄭安桐一起在農場,但因為肚子不舒服才去一下廁所,伊有陪鄭安桐去玩,沒有讓鄭安桐單獨入池,更沒有讓鄭安桐久站,伊都有依照鄭安桐的意見,從照片可以看出來伊跟鄭安桐感情很好,有固定去探視鄭安桐,伊覺得鄭安桐還沒長大,姓氏的部分應該等鄭安桐長大自己再做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認變更姓氏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鄭安桐,聲請人與相對 人於111年11月16日離婚,並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鄭安桐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於收到相關教育費用收據後,應於次月5日前匯款給聲請人;並就探視時間亦有約定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為相對人抗辯如前,經查,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伊主張的事實沒有證據,鄭安桐受傷時伊沒有拍照,也沒有驗傷,相對人疏於照顧鄭安桐的情形,都是鄭安桐跟伊說的等語,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實其說,則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屬實,尚難謂為無疑;反觀相對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薪資表及照片等內容,可見相對人於接獲聲請人傳送之單據後,即轉帳予聲請人,倘未能立刻轉帳,亦會告知聲請人,並於幾日後補轉帳,且相對人確實有多次與鄭安桐一同出遊、用餐等相處融洽之情事,是相對人所辯,誠非虛妄,實難認相對人有何聲請人所稱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當照顧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既未舉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鄭安桐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當照顧之情事,或現因從父姓,對鄭安桐身心健全有何不利之影響,尚難逕認有何變更鄭安桐姓氏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保留父姓「鄭」對未成年子女鄭 安桐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變更為母姓「王」確實對鄭安桐較有利之具體事證,本院審酌鄭安桐現為9歲之兒童,對於自身姓氏所代表之意義,並無理解、判斷能力,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未成年子女稱姓,應隨未成年子女智識成熟程度,適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選擇,自應於未成年子女稍長具辨識能力,得自主表達其對姓氏之認同感時始得為之。從而,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如逕於此時變更鄭安桐姓氏,難認為鄭安桐最佳利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