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1-20
案號
ILDV-113-家親聲-78-202411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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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鄧丞軒(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林于軒(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5月17日離婚,並協議鄧丞軒、林于軒之權利義務各由相對人、聲請人行使負擔,嗣關於林于軒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112年7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交友關係複雜,其友人打過林于軒,交往對象也曾拿刀恐嚇要殺子女,且有時候相對人沒辦法照顧子女,就會要求聲請人來協助照顧。而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林于軒、鄧丞軒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為林于軒、鄧丞軒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之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林于軒、鄧丞軒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將2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改定由聲請 人行使負擔,聲請人曾經妨害相對人探視林于軒,所以法院才裁定改定監護權,後來相對人將林于軒帶回來照顧後,發現林于軒有很多行為上的問題,現在才慢慢調整回來。相對人係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可以提供較好的環境,在上班以外時間都是自己在帶,聲請人也沒有支付過子女之扶養費,至於相對人個人之交友狀況不會影響子女,也未與交往對象同居,聲請人所指摘打或恐嚇子女之事均屬子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是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除有事實足認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及避免子女親權問題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自不應予改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鄧丞軒、林于軒,嗣於1 10年5月17日協議離婚,約定鄧丞軒、林于軒之權利義務分別由相對人、聲請人行使負擔,嗣林于軒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112年7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兩造就2名子女之親權,或已達成協議,或經法院裁定改定親權,揆諸上揭說明,自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子女親權。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友人打過林于軒,其交往對象也曾拿 刀恐嚇要殺子女等語,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兩造次子林于軒到庭證稱:平時是媽媽在照顧我,有時是爸爸照顧,媽媽如果上班,就會請別人來幫忙照顧我們,我覺得媽媽照顧的很好,會陪我們寫功課,寫完功課可以出去玩。我跟媽媽同住期間,我超級超級確定沒有被誰打過,媽媽的男性朋友也沒有說要拿刀殺我或哥哥,他只會跟我開玩笑跟捉弄我等語;證人即兩造長子鄧丞軒亦於本院證稱:媽媽的男性朋友沒有跟我說過說要拿刀殺我或弟弟等語,由上開證詞,足認相對人之友人或交往對象並未有打或持刀恐嚇子女之情事,顯與聲請人上開主張迥異,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逕認其主張為真實。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時沒辦法照顧子女,就會要求聲請人來協助照顧等情,固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且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僅辯稱:伊僅有因高燒生病不舒服才委請聲請人協助照顧小孩,聲請人以後可以拒絕,伊可以另外找別人協助等語。惟按父母離婚後,本得依各自主觀意願及生活狀況,協調、分工,共同合作以滿足子女生活上之各種需求,尚非謂任親權之一方曾因臨時有事或其他急迫情事請求他方幫忙協助,即可認為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有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另依卷內社工訪視報告內容所示,相對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有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照顧情形尚屬妥 適,復查無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有不利於子女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