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13
案號
ILDV-113-家親聲-83-202412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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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聲請人即 受監護人之 監 護 人 戊○○ 受監 護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丁○○ 關 係 人 法扶律師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律師為受監護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份 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丙○○因請求本件給付扶養費事 件,與聲請人間有利害衝突,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法扶律師甲○○律師為受監護人丙○○為本件聲請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 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此,聲請人既為受監護人丙○○之監護人,又係受監護人丙○○之子女,與相對人同為扶養義務之人, 關於受監護人丙○○請求扶養費事件,若擔任受監護人丙○○之 監護人,顯有利益衝突,依法應不得代理,故有為欠缺程序能力之受監護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甲○○律師有意願擔任受監護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指派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函文附卷可稽,且甲○○律師與本件應無利害關係,以甲○○律師之法律專業,應可保障受監護人丙○○之權益,由甲○○律師為受監護人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