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4-12-24
案號
ILDV-113-家親聲-87-202412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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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九 年九月二十七日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年 十月八日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人乙○○、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以下合稱聲請人等)為 其等母親丁○○與相對人丙○○所生之女兒,分別於民國101年9月28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均於103年9月17日由相對人認領,並於104年12月2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等母親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自有義務扶養聲請人等,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關於宜蘭地區部分之金額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依據,倘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為新臺幣(下同)22,412元,由相對人負擔一半即11,206元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在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聲請裁定相對人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對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等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且該等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時止,合先敘明。 ㈡經查,聲請人等主張其等分別於101年9月28日、000年00月0 日出生,而相對人為其等生父,於103年9月17日認領聲請人等,並於104年12月2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等母親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等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等父親,雖未行使聲請人等親權,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等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與丁○○共同負擔,故聲請人等分別請求相對人自認領之後之113年1月1日起至119年9月27日、120年10月8日(即聲請人乙○○、甲○○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等扶養費,於法核屬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等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考量聲請人等均居住於宜蘭縣轄內,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丁○○111年度所得總額為12,047元,112年度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相對人111年至112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3,190元、1,509元,名下亦無財產。但上開查詢結果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而丁○○及相對人分別為78年次、70年次,均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工資之收入,是認丁○○與相對人均具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聲請人等之經濟能力,且兩人收入相當,然其等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無法負擔一家四口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聲請人等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聲請人等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宜蘭縣地區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412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爰審酌丁○○及相對人前述經濟狀況,暨上開宜蘭縣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4,230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等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暨聲請人等自113年1月起每月均有領取低收兒童生活補助各3,008元等節,認丁○○與相對人應再平均分擔聲請人等每人扶養費共15,0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別負擔聲請人等之扶養費為7,500元(計算式:15,000×1/2=7,500)。 ㈣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等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依聲請人等之聲請酌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綜上,聲請人等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7,500元,暨如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